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X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X路皇姑塘。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岳阳市X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岳阳市X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间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泌阳县,泌阳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岳阳市X路公司下属的焦桐高速公路泌阳段工程NO.1项目经理部系在泌阳县X乡施工期间租赁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挖掘机,本案合同履行地系在泌阳县境内,泌阳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万广玉
代理审判员付云峰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