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X,2007年9月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发现新罪,于2008年1月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惠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钟XX在本市X路XXX弄XX号附近欲将一袋重8.3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卜X、袁X、滕XX、丁XX、钟XX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钟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钟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X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杲祥华
审判员华赛英
代理审判员戴德荣
书记员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