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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与被告XXXX•XXX幼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女,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XX大学XX中学教师,住本市X区XX巷X号X层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系原告之夫),男,西安XX大学教师,住址同上。

被告:XXXX•XXX幼某。住所地:本市X区XXX路XXX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蒿X,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孙X,女,该园后勤主任,住本市X区XX坊x小区X号。

原告刘X与被告XXXX•XXX幼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XX•XXX幼某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10月18日无故将其辞退,现要求被告:1.补交2010年8月至10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3750元。

被告XXXX•XXX幼某辩称,原告在其筹建试运行期间工作时,自行提出辞职,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8月在被告筹建试运行期间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8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1年1月10日西安市X区教育局碑教发[2011]X号文件批准被告依法成立。2011年4月14日西安市X区民政局给被告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1年5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给其补交社保、经济补偿金为由,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0月19日仲裁委作出碑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为被告自2011年4月起正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主张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是否办理营业执照某不知情,但当时已正式对外招生营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给其支付各项费用,办理保险。诉讼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纸、照某、宣传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0年8月到2010年10月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但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被批准成立,在此之前属筹建试运行阶段,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因此被告在2011年1月成立之前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在此期间发生的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X要求被告XXXX•XXX幼某补交2010年8月至10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刘X要求被告XXXX•XXX幼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X要求被告XXXX•XXX幼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3750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X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XX

审判员甄XX

审判员张X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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