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市xx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县xx巷xxx号x-x号。200x年xx月xx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xx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3月15日再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xx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5月17日被xx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重庆市xx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2日、2012年3月9日,被告人罗xx先后在xx县X巷今生意得门市外、天赐温泉路口处、xx县X街道永辉超市路口、xx县X街道天赐温泉里面一路口处等地,先后五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艾某、蒋某、荣某等人,罗xx在向荣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罗xx贩卖给蒋某的毒品以及罗xx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因被告人罗x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罗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罗xx在xx县X巷今生意得门市外以150元的价格贩卖3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艾某。交易完成后,罗xx、艾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罗xx处查获其贩毒给艾某所得毒资150元,从艾某处查获罗xx贩卖给艾某的毒品海洛因3小包。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罗xx贩卖给艾某的毒品检验出海洛因。
2012年3月9日,被告人罗xx分别在xx县X街道天赐温泉路口、xx县X街道永辉超市路口、xx县X街道天赐温泉里面一路口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蒋某吸食,罗xx收取蒋某支付的毒资共计200元。
2012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罗xx接到荣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xx县璧城天赐温泉里面一路口交易毒品海洛因,因荣某无法支付毒资,罗xx在与荣某协商买卖毒品事宜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罗xx处扣押到其三次贩毒给蒋某的毒资200元和罗xx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21小包(经称重,净重1.3克)、金黄色BIRD牌手机一部,从蒋某处扣押到罗xx贩卖给蒋某的毒品1小包(经称重,净重0.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罗xx贩卖给蒋某的毒品以及罗xx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均检验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2009)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证人艾某、蒋某、荣某、林xx的证言;被告人罗xx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明知是毒品,仍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贩卖给多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xx向荣某贩卖毒品时,交易尚未完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该次贩毒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罗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罗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罗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xx的刑期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金黄色BIRD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海洛因1.4克予以没收;毒资3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丁
人民陪审员王萍
人民陪审员徐佳林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