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泾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9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2月刑满释放。1993年8月,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8月解除劳动教养。1999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海鹰、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事先踩点的泾县X镇八达万隆女人街X号诚信电脑店,撬开一楼卫生间防盗窗,翻窗入室,盗窃联想牌x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5700元)、联想牌x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700元)、联想牌U35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4700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元,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9月3日被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于潜派出所抓获,并扣押其现金785元,已发还失主。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于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泾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失主涂花花的陈述、泾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流窜作案且系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的规定,属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斌
人民陪审员郑锦业
人民陪审员李学宁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朱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