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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金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06年5月1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宁陵县X镇卫生院药房门口,盗窃“雅马哈”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92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失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4份;被害人苏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人李某、董某某、张某乙证言各1份;宁陵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鉴定书1份;宁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光盘各1份;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1份;睢县人民法院(2006)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给失主。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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