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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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6岁。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3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至2006年,身为河南省光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局长李××侄女婿的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李××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该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副书记、副局长沈××、纪委书记岑××(均另案处理)职务上的行为,为个体建筑商李二×非法取得建筑工程,为李二×谋取不正当利益,后向李二×索取现金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予以追缴。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不属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2、李二×接手污水处理厂办公楼是一般民事行为,没有通过被告人谋取不正当利益。3、管网工程是市政工程,与公用事业局没有关系,李二×承包该工程与否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河南省光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局长李××侄女婿。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该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副书记、副局长沈××、纪委书记岑××(均另案处理)职务上的行为,使得个体建筑商李二×取得该县污水处理厂办公楼和该县污水管道明挖进水管线施工工程(以下简称管网工程)建筑工程,为李二×谋取不正当利益,后被告人王某某向李二×索取现金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予以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李二×是我三姨夫,在我们单位污水处理厂办公楼没有开建之前,李二×多次找到我让我介绍我们单位的活给他干。我说可以。2006年初,我们单位准备建污水处理厂办公楼,我让李二×从外地回,并给了他岑××的号码让李二×找岑××谈谈。有一天,岑书记(岑××)问我李二×是不是我亲戚,我说是并说他想在工地上干点活,让岑书记多照顾。岑书记也答应了。岑书记应该知道我爱人是李××的侄女。之后我又给李二×介绍了我们单位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让他去找沈××谈。具体谈的情况我不清楚,最后李二×把办公楼工程和管网工程接下来了。因为我们单位的污水处理厂办公楼和管网工程是我介绍给李二×的,2006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给李二×打电话,问他有没有2万元钱用一下,他说有。第二天,我去他家拿了2万元,之后李二×没有找我要,我也没给他,钱我用了。

2、证人李二×证言:王某某是我爱人的亲外甥,又是李××局长的侄女婿。2006年6月,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用x元,说是李局长安排用这钱给李局长侄子上学,我把钱准备好让他到我家拿。我所承包的公用事业局污水处理厂办公楼和管网工程是王某某找到我,让我去找沈××和岑××做成的。

3、证人邹××证言:2006年6月一天,我爱人李二×给我x元说王某某用这x元给李局长的侄子上学用。李二×在公用事业局包有工程,钱不给也不行,怕影响工程。第二天,王某某到我家把钱拿走了

4、证人岑××证言:2006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李二×到我家说我们单位污水处理厂工程交给他建了让我多关照,走时将一个红包或信封留下,说我在工程上帮忙了,是小意思。我撵他要给他,没撵上。我回屋数数是x元,我就收着了。他送我x元是因为他承包我们单位污水处理厂办公楼,我给予了关照。我知道李二×是王某某的一个亲戚,王某某说李二×家里困难,想在工地上接点活,让我照顾些,我答应了。后来给李局长汇报,他同意了,办公楼就交给李二×了。我让李二×接办公楼工程时没有多想,这事领导知道,王某某和李局长又有亲戚关系,能做成也好。

5、证人沈××证言:2006年夏秋之间的一天,李二×到我家里给我说想做我们单位的污水处理厂的管网工程,我给他说这个工程我们单位的安装公司已中标,由安装公司具体确定施工队伍,让他去安装公司报名参加竞标。李二×让我给他关照,把一个信封放在我家的沙发上就走,我撵他退给他,没撵上。我回屋打开信封数数是一万元,都是百元钞。这些钱我平时揣身上想退给他,结果没退,我个人用了。过有一、二天,安装公司聂××经理说签管网工程合同,让我参加。当时是李二×和安装公司聂××签的合同。李二×签的是一个标段的合同,在具体施工中才知道二个标段都是李二×承包。局里决定由我和负责施工技术的技术员苏××对合同内容把关,我参加是因为我是联系安装公司的局领导,也是整个工程协调组的负责人,李二×想做管网铺设工程,认为我能给李二×帮上忙,送我一万元,事实上李二×做这管网工程我没有给安装公司打招呼。

6、证人李××证言:2005年或2006年春,我县污水处理厂经信阳市招投标实施。经我局班子研究,沈××负责总协调污水处理厂的施工,岑××负责工程质量监理。李二×承包的有处理厂的办公楼,他是怎么接手的我不清楚,我把污水处理厂的施工交给班子成员,让他们相互监督。王某某是我的亲侄女婿,在我单位执法大队工作。

7、证人陈××证言:公用事业局的污水处理厂办公楼不是我承建的,我当时资金短缺,就由中标单位甲方(光山九州公司)把该工程交给李二×了。没有谁事先对我说李二×建办公楼的事,李二×建办公楼的工程款直接和公用事业局结算,和我没有关系

4、相关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

(2)光山县城污水处理厂与光山县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光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察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

(4)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

(5)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破发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光山县公用事业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与该局局长李××系亲戚关系。利用其亲属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该局副局长、副书记沈××、纪委书记岑××职务上的行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犯罪主体、没有为李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承建污水处理厂办公楼是李二×通过一般民事行为所取得的对该办公楼承建权,没有通过被告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李二×、岑××、陈××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关于管网工程是市政工程,与光山县公用事业局没有关系,李二×承包该工程与否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关系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光山县市政工程安装公司作为光山县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的中标单位,系光山县公用事业局的下属公司,李二×是通过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沈××、岑××职务上的便利得以承建污水处理厂办公楼和管网工程,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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