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魏某与被告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现已分居两年,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诉讼费我自行承担。
被告鞠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以后,她在我家就住了两个多月,其余时间都不在家住,原告说我打骂她,她都不在家住,我怎么可能打她。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与原告离婚,我要求原告将我给付她的彩礼款返还2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鞠某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份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仪式当日,经介绍人手被告鞠某给付原告魏某彩礼款2万元,给付原告魏某父母点烟满水钱5千元。婚前又经介绍人,被告鞠某给付原告魏某彩礼款3万元(其中1万元是买金子钱)。2008年10月13日原告魏某与被告鞠某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魏某带了新飞牌电冰箱一台、被褥四套、太空被两个、毛毯两个、日常生活用品等。被告鞠某为结婚准备了彩色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双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被褥一套。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现已分居两年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略)民委员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长期分居,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因给付原告彩礼款已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原告应酌情予以返还,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原告返还给被告彩礼款15,000元为宜;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意见;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1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对该债务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鞠某离婚。
二、新飞牌电冰箱一台、被褥四套、太空被两个、毛毯两个及随身衣物归原告魏某所有;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双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被褥一套电饭锅一个、电动车一辆归被告鞠某所有。
三、原告魏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鞠某彩礼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宝莲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郭明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