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市昊晴(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5日8时55分,蒋洪江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坟村路口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该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洪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96元。
被告潘某某辩称,蒋洪江是潘某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潘某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豫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豫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8时55分,蒋洪江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李坟村路口处,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刘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洪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刘某某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注意休息,建议3-6月后复查。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8494.84元、门诊费17.5元。出院医嘱:继续诊治、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2010年12月14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对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估价鉴定,作出新价认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为830元,刘某某支付评估费40元。
另查明,潘某某系豫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蒋洪江系潘某某雇佣的司机。豫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潘某某给付刘某某医疗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郑州广汇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刘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刘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8512.34元。刘某某主张出院后按180天计算误工费,根据医嘱意见,其出院后酌定90天,刘某某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18天,共计108天,误工费为5098.68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18天,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为1699.56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出院后酌定30天,共计48天,为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为540元。交通费根据刘某某住院的时间、地点、人数等因素酌定为400元。车辆损失费为830元。评估费为40元,以上损失共计x.5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鉴于潘某某为豫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772.34元;在车辆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某车辆损失费8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198.24元。以上共计x.58元。不足部分40元(x.58元-x.58元),由潘某某依其雇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2元。鉴于潘某某已经支付刘某某4000元,故潘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x.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支付被告潘某某垫付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3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320元。由刘某某负担2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584元,被告潘某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某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