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xx,,汉族,市民,住驻马店市。
被告屈xx,女,汉族,市民,住驻马店市。
原告付xx诉被告屈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被告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原、被告离某时,约定婚生女付xx由被告抚养,由于某告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且其每月要支付房贷,由被告继续抚养付xx,不利于某xx的成长,而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能为付xx提供一个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据此,原告要求变更由其抚养付xx。
被告屈xx辩称,原告已再婚,其现任妻子带一个18岁的私生子,且付xx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同时,付xx本人强烈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由被告抚养付xx更有利于某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2日在婚姻登记门登记离某,离某协议约定婚生女付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原、被告离某至今,付xx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系军工企业员工,现已再婚,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一直没有再婚。另查明,付xx生于X年X月X日,现系驻马店市第二初级中学学生,其向本院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不愿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离某协议、离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具体而言,应从抚养人的抚养意愿、身体状况、经济条件、文化程度、生活习惯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离某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关系着子女的成长,离某双方不可能等闲视之,既然原、被告在离某时约定付xx由被告抚养,说明双方当时认为由被告抚养付xx更为适宜。按照法律规定,随着父母双方抚养条件的变化,一方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就本案而言,原告并无提供其现有抚养条件有明显改善的证据,也没提供被告现有抚养条件有明显恶化的证据,更重要的是,被抚养人付xx已13岁,已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其要求跟随被告生活的愿望应当得到理解和尊重。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该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某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