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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x诉被告赵x、周国x、赵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和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汉族,住驻马店店市X区。

被告周x,女,汉族,系被告赵x之妻,住址同上。

被告赵x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x、周x之女。

委托代理人豆献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x诉被告赵x、周国x、赵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x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亚,被告赵x、周国x、赵xx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豆献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x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赵xx订婚。为迎娶赵xx,原告向被告家送礼品,花费1万多元,另先后两次向被告家送彩礼(现金)共计40000元。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共同生活不久,赵xx离开了原告,不愿与原告生活,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40000元。

被告赵x、周国x、赵xx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1、三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过彩礼,原告也没有给被告送过彩礼,相反,被告赵xx购买结婚用家电花费5160元,购买“三金”支出15458元,衣物及床上用品约5000元,支付原告全家生活费4000元,另外,原告家庭收到被告赵xx单位同事所送结婚礼金6000千元;2、被告赵xx已与原告典礼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赵xx发现原告身体状况不好,出于某奈离开了原告,由于某原告共同生活了半年,该经历无疑会给被告赵xx以后的婚恋和生活埋下了巨大隐患,被告赵xx作为受害者,应受到同情和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经人介绍,和x与赵xx订婚,同年12月,按农村习俗和双方约定,和x将30000元彩礼送到被告家中。2011年1月25日,和x与赵xx在和x家中举行“结婚”典礼,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礼”上,和x交给赵xx“改口费”10000元,原告收取赵xx所在单位所送礼金若干。另查明,临近典礼之前,赵xx购买格力牌空调及创维牌电视机各1台,共计价款5156元,带至原告家中,典礼当天,赵xx另带棉被4条。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出现昏迷现象。2011年6月25日,赵xx以原告身体状况不好为由离开原告家庭,至今未归,前述空调、电视机及棉被仍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购物票据,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婚约彩礼是婚约男女双方基于某俗习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男方向女方或其父母支付的聘金、聘礼。赵x、周国x、赵xx收取和x彩礼共计40000元,有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赵xx用5160元彩礼钱购买了家电,由于某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该家电留置于某x家里,5160元家电款应从彩礼总额中扣除,扣除后的彩礼余额为34840元。和x和赵xx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但并没有办理结婚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和x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男女同居经历,在传统观念上,对女方的负面影响较大,且赵xx是基于某x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才解除与和x的同居关系,故在返还数额上,可适当减免,返还数额以20000元为宜。“改口费”是彩礼种类中的一个称谓,并不能改变其彩礼的属性,被告提出“改口费”不是彩礼的辩解理由不能x立。赵xx辩称购买“三金”支出15458元,并提供了销售发票,但该发票没有印章,也没显示付款人姓名,且双方对“三金”下落各执一词,故被告要求抵扣礼金的主张,证据显然不足,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赵xx陈述购买衣物及床上用品约花费5000元,支付和x全家生活费4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和x家庭收取有赵xx所在单位同事所送“结婚”礼金是事实,但其没有提供具体数额方面的证据,也没提供和x家庭举办“婚宴”的支出x本方面的证据,赵xx要求扣除6000元礼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周国x、赵xx返还原告和x现金20000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和x负担300元,被告赵x、周国x、赵xx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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