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原告雷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朱金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强华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X组人,双方经人介绍后,于2004年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在本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某;婚后不久,被告就独自外出打工,不管原告及小孩,不邮寄分文回家,致使原告生活困难,为此原告于2005年与被告一起到深圳打工,因原告患先天性近视,不适宜进厂,被告就开始嫌弃原告,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只好回家带小孩,由于没有经济支撑,两人关系更加恶化;原告于2007年正月外出打工,直到2009年年底,两人分别从外地回家过年,因被告没有和好的打算,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年后被告又独自外出打工;2010年年底,原、被告又分别从外地回家过年,原告想与被告和好,特委托邻居龙某某从中调解,可在2011年正月初五,被告家人当众诬陷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还拿着凳子殴打原告及原告母亲,致使原告左某甲手臂骨折,头部、脸上等处至今仍有伤痕,手臂上的钢板还需一年才能取出,事后,原告向井字派出所报案,井字派出所接警后要被告出钱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当众写下保证书,表示不再打骂原告,并请求原告原谅,原告看在小孩年幼的份上,同时在父亲的劝说下原谅了被告,并于同年农历2月19日与被告去长沙打工,在长沙打工期间,被告不顾原告左某甲臂还有钢板的情况下,强迫原告去谋事做,还无故污辱、怀疑原告,继续与原告发生争吵。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6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双峰县骨伤科医院的入院记录、入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左某甲尺骨骨折,于2011年2月8日在双峰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3出院,出院后原告的伤情仍需一年才能取钢板,费用在5000元左某乙事实;
3、井字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因生活琐事致伤原告,经派出所民警劝解,被告搭乘派出所警车送原告去井字镇卫生院治疗的事实;
4、检讨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日书写检讨书,表示对原告的手臂取钢板愿意承担责任,并请岳父母及原告谅解的事实;
5、眼镜配镜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眼睛视九矫正后仅有0.1-0.3的事实;
6、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雷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因经济问题,致使夫妻关系不好,为此双方于2007年开始分居,直至2011年春节调解时,被告用暴力致伤原告,后双方于2011年3月2日调解和好,但两人在长沙打工时又多次发生争吵,现其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有些不属实。1、原、被告系同村X组人,自幼相识,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虽偶有争吵,但能及时化解;2、被告婚后努力在外赚钱,每月领取工资后及时邮寄回家,由于原告视力不好,被告秉着关心妻子的角度出发,直到2007年没让原告出去打工,而让自已辛苦在外赚钱养家;3、被告在今年正月初三回家后,双方带儿子去原告娘家拜年,吃完晚饭后原告要求带儿子在娘家住,不愿随被告回家,正月初四,原告请邻居龙某某等做被告的工作,要被告去接原告回家,正月初五,被告和龙某某等来到原告家,被告去拉原告回家时,一不小心,原告跌倒撞到椅子上致使左某甲臂骨折,后被告赶紧送原告去井字卫生院检查,并到双峰县骨伤科医院治疗,出院后被告请人调解,双方重归于好,并一起到长沙打工至今年六月份,在长沙期间,被告还带原告到长沙爱尔眼科医院检查,并商量治疗其近视;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虽有一些小矛盾、小误会,但感情较好,尚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代理人调查王某某、左某甲、龙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初感情较好,2011年春节,被告是误伤了原告,双方虽有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原告的入院记录有改动痕迹,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对其它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了原告;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接警记录对被告是故意还是过失伤害原告,表述不清楚;证据4,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写检讨书是为了接原告回家,使夫妻和解,应原告父母的要求而写;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证人雷某某系原告之父,其证明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王某某系被告之父,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且双方具有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左某甲、左某乙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均具明显的主观倾向性,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伤后在双峰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因生活琐事致伤了原告;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被告诚心悔过,愿对被告伤势的后续医疗费负责,请求原告及原告父母原谅;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虽系原告之父,但所证明的内容除被告致伤了原告,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调解和好符合客观事实外,其余事实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证人虽对被告的伤害动机作了评论性意见,但可以证明被告实施的行为伤害了原告,且其他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双方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12月31日在本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2004年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某;婚初,原告在家带养小孩,被告在外务工,感情尚可;2005年5月,原、被告一起去深圳打工期间,双方因原告找工作而发生矛盾,同年9月,原告回家继续带养小孩,被告仍在深圳打工;2007年正月,原告单独前往河南郑州务工,在此期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出现了矛盾,双方仅有几次电话联系,2009年年底,原、被告从外地回家过年,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0年年初,双方各自外出务工,2011年正月,原、被告回家就夫妻关系问题进行协商,同年2月17日,被告请人去原告家调解时,双方因言语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致伤,导致原告的左某甲尺骨骨折,事后原告向井字派出所报警,经该所民警劝解,被告送原告到双峰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井字镇X村委会调解,被告于同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检讨书,随后双方一起去长沙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同年6月15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自幼相识,双方知根知底,且经人介绍后经过较长时期的了解而缔结婚姻,表明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可,在其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但其夫妻关系经井字镇X村委会调解和好后,双方未再发生新的矛盾,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金成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