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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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1月4日、5日、14日、18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朱随冰、张某、杨某、赵松(四人已判刑)、张某鹏(另案处理)到开封市X区X路的某河水利学院南门、开封市教育学院门口、开封市X区阔阔网吧附近,以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徐某、武X、陶X、牛XX的某机三某、MP3一个及现金170元,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917元。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某被告人的某份证明及供某,被害人的某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某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6年11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朱随冰(已判刑)、张某(已判刑)、张某鹏(另案处理)到开封市X区X路的某河水利学院南门附近,以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徐某诺基亚2600型手机一部、TOP-TNT牌MP3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350元,MP3价值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某据如下:

被告人的某,证明其伙同朱随冰等人抢劫手机及MP3的某过;被害人徐某陈述,证明被抢劫手机和MP3的某过及被抢物品的某征;同案犯朱随冰供某,证明其伙同被告人王某等人抢劫的某过;同案犯张某的某,证明其伙同被告人王某等人抢劫的某过及将抢来的MP3给石某阳的某况;证人石某证言,证明张某给自己MP3的某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抢劫MP3的某押发还情况;鉴定结论,证明被抢劫手机及MP3的某值;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朱随冰等人被判刑的某况;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的某份、无前科及主动投案的某况。

2、2006年11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朱随冰(已判刑)、张某(已判刑)、张某鹏(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武X从开封市教育学院门口劫持至南郊机场附近,持刀抢劫其现金1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某据如下:

被告人供某,证明其伙同朱随冰等人持刀抢劫一男子现金的某况;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四个人持刀抢劫的某过;同案犯朱随冰、张某的某,证明伙同王某持刀抢劫现金的某过;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被害人武伟在开封教育学院门口被两个人拉走的某况;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某况。

3、2006年11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朱随冰、张某、杨某(三某已判刑)到开封市教育学院附近,抢劫被害人陶X摩托罗拉C16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劫手机价值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某据如下:

被告人供某,证明其伙同朱随冰、张某、杨某在教育学院附近抢劫一部手机的某过;被害人陈述证明自己被四个人抢劫一部手机的某过;同案犯朱随冰、张某、杨某的某,证明其伙同王某在教育学院附近抢劫一部手机的某过;鉴定结论,证明被抢手机的某值。

4、2006年11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朱随冰、张某、赵松、杨某(四人已判刑)在开封市X区阔阔网吧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抢劫牛XX三某T108型手机一部,现金70余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某据如下:

被告人供某,证明其伙同朱随冰等人抢劫一部手机及现金的某况;被害人陈述,证明自己被几个人抢劫一部手机及现金等物品的某过;同案犯朱随冰等人的某,证明王某伙同朱随冰等人抢劫的某过;鉴定结论,证明被抢手机的某值。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11日到公案机关投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王某接受学校教育时间短,且法律意识淡薄,并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某响,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某要原因。加之监护人平时对其监督管理不力,也是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某要因素。希望被告人能够汲取教训,认罪服法,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某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某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陈虎

人民陪审员李某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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