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李某某,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有暴力和恋母情结,多次伤害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儿子刘xx,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平均分割原、被告共同购置的位于某马店市X区住房一套及双方共同经营的书店资产。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某告有婚外恋,离婚的责任在原告;应由被告抚养儿子刘泽安,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昝庄小区的住房系被告的父母所购,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万隆小区住房一套系双方共同财产,书店系家庭共同经营,扣除债务,已无分割价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8日结婚,婚前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xx。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被告因故入狱,原告曾为其减轻处罚奔波、努力,但被告刑满出狱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户籍所在地系泌阳县X乡,其父刘长法于2000年8月购卖刘开军的位于某马店市X区自建住房一处,包括四间北屋平房和两间西屋配房,自此,刘长法夫妻与被告一起在此居住,原、被告结婚后与刘长法夫妻及刘泽安共同在此处居住、生活,后整修了房屋,加建了一间车库。2010年,被告为该房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登记的房主为被告。同时查明,原、被告一直没和被告的父母分家,其家庭先后以原告和刘长法的名义经营一处书店,但书店资产及债权、债务一直没有清理。诉讼中,被告称双方购买有位于某马店市X区C号楼X单元X层东户住房一套,提供了双方主持该房装修方面的证人证言若干及购房借款出借人的证言,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购房款系双方或一方交纳。原告述称该房系其哥陈现伟所购,提交了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购房人为陈现伟,购房时间为2010年3月4日。另外,经原告手为原告投保了分红型人身保险,已交保险费6万元。双方均认为对方掌握有钱款,已方负有债务,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婚生子刘泽安称,其愿意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其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婚外恋,被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刘泽安长期与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且刘泽安愿意随被告生活,故刘泽安随被告生活为宜,依法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位于某马店市X区自建住房一处,虽然房产证上的房主是被告,但系被告的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所购,实为其父母赠与给被告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该房产应为被告个人的财产,原告无权分割该房。添建的车库及书店资产,系家庭共同财产,由于某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且未评估或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该车库书店资产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位于某马店市X区C号楼X单元X层东户住房,被告提供的证言显示原、被告曾在此主持装修,建配房,也有证言显示双方借款购买该房,但仅凭该证人证言显然不能推翻作为书证的购房协议书,鉴于某房涉及到案外人陈现伟的利益,故该房亦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的投保分红型人身保险,已交纳的保险费6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平等分割。双方均称对方掌握有钱款,已方负有债务,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双方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刘泽安随被告刘xx生活,原告陈xx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支付到刘泽安18周岁时止。
三、原告陈xx交纳的分红型人身保险费6万元归原告陈xx所有,原告陈xx付给被告刘xx3万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宏于、被告刘xx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