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成年。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建造位于新郑市X村东北角一处住宅顶的隔热层协议,约定工期3天,材料费、配件、加工费共计x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各项费用x元。2010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修建的隔热层被风全部吹掉。原告于当天要求被告到现场查看,被告看后书面承诺再给原告重新修建隔热层,保证以后不出现质量问题,如出现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承诺作出后,被告迟迟不予履行,造成原告多项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赔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所购钢材损坏费用3384元,原告支出看护费1700元,庄稼损失2000元,拆卸费800元,油漆费216元,公证费300元,照相费260元,房顶损坏维修费1000元,共计x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是供货商,出售材料,不负责施工。施工中产生的一切问题与我无关,我不应该赔偿。
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刘某某在新郑市钢材市场伟平铁皮制品加工门市部订制彩钢复合板及配件,刘某某支付材料及加工费x元,该门市部雇佣人员许某某收款后为刘某某出具了收条。新郑市钢材市场伟平铁皮制品加工门市部完成制作后,指派相关人员到刘某某家进行了安装。2010年11月21日,新郑市钢材市场伟平铁皮制品加工门市部订制并安装的隔热层被风全部吹掉。应刘某某申请,2010年12月8日新郑市公证处对刘某某家隔热层被风刮掉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刘某某为此支付公证费300元、照相费260元。刘某某对刮下的隔热层进行了拆卸,为此支付拆卸费800元。原告所购用于安装的钢材损失为3300元。后刘某某多次找到新郑市钢材市场伟平铁皮制品加工门市部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赔货款并赔偿所购钢材损坏费用、看护费、庄稼损失、拆卸费、油漆费、公证费、照相费、房顶损坏维修费等共计x元。
另查:新郑市钢材市场伟平铁皮制品加工门市部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丁某某。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2010年11月10日收条;王建设收据;新郑市公证处公证书、企业基本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应当符合质量要求。新郑市钢材市场伟平铁皮制品加工门市部为刘某某定制并安装的房顶隔热层,在交付使用不久即被风从房顶刮掉,在安装上存在明显的质量瑕疵。原告刘某某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拆卸费、因公证而支出的费用、钢材损坏的损失,新郑市钢材市场伟平铁皮制品加工门市部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看护费、庄稼损失、油漆费、房顶损坏维修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郑市钢材市场伟平铁皮制品加工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故应由其业主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应在丁某某退还货款后,将丁某某提供的原材料退还丁某某。许某某为丁某某的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雇主丁某某承担,不应由其本人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二、原告刘某某应在丁某某赔偿损失后将丁某某提供的原材料及钢材退还丁某某。
三、驳回原告对于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承担44元,由被告承担18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高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