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苏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姜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陋习,并且对家庭不尽义务,不管孩子,从不往家里交钱,我们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了,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年在外打工挣钱全部交给原告,只是去年没有交,我存有二万元钱,这钱我可以交给原告,以后我每月交给原告5,000元。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姜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这几年在外打工,挣钱全部交给原告,只是去年没有交,我存有二万元钱,这钱我可以交给原告,以后我每月交给原告5,000元。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姜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姜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由于某告在外地打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发生口角、打架。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双方近几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打架,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宝莲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郭明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