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包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韩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xx,男,汉族,1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黄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黄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xx、韩xx、被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诉称,原告为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1983年5月入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1994年11月办理购房手续成为售后公房。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未付物业管理费及保洁保安费,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及保洁保安费720元及利息(以72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辩称,被告并非拒付,只是缓付,原因是,2004年至2005年期间,小区楼房大修,但大修的范围、质量要求、监督等都由原告暗箱操作,业主没有知情权,大修完毕后才公布花费总的维修基金的数额,没有明细帐,小区的党总支,居委会都一概不知,业委会主任与原告负责人是在一起办公的,根本不起监督作用,后发现原告负责人行贿业委会主任的事实;停放汽车的车位应属于业主共有,但原告管理小区后,将车位占为己有,收益也归原告所有,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且原告没有提供停放汽车的原始凭证;原告将共有设施出租给外面的人,收益也归原告所有;原告代管的小区两栋楼做仓库使用,但不缴纳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费;车辆乱停乱放,秩序混乱,违反了消防部门的规定;居民报修,原告维修不及时、服务不到位、收费不规范。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7.37平方米。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先后与上海市闸北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上海市闸北区xx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2003年3月10日至2009年11月8日;服务费(管理费6元/月、保洁费3元/月、保安费3元/月)标准为12元/月。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7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和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权利,至于利息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较为妥当。被告的辩解不能成为其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含保洁费、保安费)720元;
二、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