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a,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a在本市闵行区x路附近人行道处,趁肖a途经该处不备之机,强行夺得肖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l20元及总价值人民币ll70元的诺基亚5310型手机一部、蓝魔牌MP4一只等物。
2008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a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6元及赃物手机一部、MP4一只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a的陈述,证人陈a、徐a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作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a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俞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