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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果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果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董事长。

原告郭某诉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果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果园煤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果园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零星工程维修协议》,合同约定我给被告维修调度楼梯、楼梯通道、澡某、木场卸料口、木场值班室、井口信号房、压风机房、绞车房、老井变电所、洗衣房等多处工程。我施工完后,于2010年5月10日,经双方核定,工程款为100284.32元,给付我71360.92元后,下欠28923.47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给付我工程款28923.4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果园煤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零星工程维修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改造调度楼梯、楼梯通道、澡某、木场卸料口、木场值班室、井口信号房、压风机房、绞车房、老井变电所、洗衣房等多处工程。合同同时某定: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核算后一个月内结算。原告施工完后,于2010年5月10日,经被告核查后出具了审计报告,即原告所干,工程款为100284.32元。被告鉴定审计并在审计报告上加盖了印章,原告也签字同意,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71360.92元后,下欠28923.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零星工程维修协议》、审计报告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查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284.32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证实,除给付的71360.92元后,下欠28923.4元工程款,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某给付,而未给付,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8923.47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某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即2012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果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工程款2892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9元,由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果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金义

人民陪审员赵欢

人民陪审员张鑫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敬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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