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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x诉被告上海市xx区土地发展中心等房屋拆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xx,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陆xx诉被告上海市xx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称“xx土发中心”)、上海xx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下称“xx安置公司”)、上海xx公司房屋拆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徐xx,被告xx土发中心、xx安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原告父母于1980年和2006年相继去世,两人遗有xx区xx路xx弄xx号、xx号私房。2008年,被告xx土发中心、上海xx公司委托xx安置公司拆迁xx路地块,原告为上述房屋的被拆迁人。同年12月,xx安置公司要求原告在六份空白的拆迁协议上签名,而后向原告提供了几套房屋供原告家庭过渡使用。之后也不界定产权,不办产权证,中断拆迁安置事宜。原告屡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动迁补偿安置(价值约750万元)。

被告xx土发中心、xx安置公司辩称,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动迁补偿安置,且履行了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本案与该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xx土发中心作为拆迁人、xx安置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对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进行动迁。该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户名为原告陆xx的母亲张xx(已故)。2008年12月15日,xx土发中心、xx安置公司与上述被拆迁户签订了三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约定xx土发中心、xx安置公司补偿该户原告等被拆迁人动迁补偿款及各类补贴费用共计6,704,286元,原告等被拆迁人向xx土发中心、xx安置公司申购七套房屋,购房款共计4,434,713.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等被拆迁人在动迁补偿费清单及银行储蓄存单签收单上签字,领取了各自名下的动迁补偿款,办理了申购房的产权手续。原告现以当时签订的为空白协议,被告中断拆迁安置未进行补偿安置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出根据拆迁协议载明,协议为一式数份,被告只提供了三份协议原件,应提供所有原件。原告当时是用蓝色圆珠笔签的空白协议,而协议原件上是黑色水笔。对于动迁补偿费清单和银行储蓄存单签收单上的签名及私章,原告表示是真实的,也已经领取了动迁补偿款,办理了其中一套申购房的产权手续。

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户籍资料、拆迁协议、动迁补偿费清单、银行储蓄存单及其签收单、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xx土发中心、xx安置公司依法对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进行动迁。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拆迁协议、动迁补偿费清单、银行储蓄存单签收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事实表明,xx土发中心、xx安置公司与该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原告等被拆迁人进行了货币补偿安置,同时原告等向xx土发中心、xx安置公司申购了房屋。而原告等被拆迁人其后亦按约履行协议领取了动迁补偿款,办理了申购房的产权手续。原告称当时签订的为空白协议,被告协议上的原告签字与空白协议上的有异,认为被告未进行补偿安置,无相应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瑾

书记员沈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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