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江西省崇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12月23日晚,在崇义县X镇X巷X号,被告人陈某某从附近搬来梯子,从梯子爬入被害人朱X卿家中,盗得人民币900元。
二、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崇义县X镇X路X号,被告人陈某某爬围墙进入被害人吴X萍家中,盗得人民币20元。
三、2010年2月5日晚7时许,在崇义县X镇X路X号(别墅),被告人陈某某爬围墙进入被害人曾X华家中,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所盗电脑销售。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4573元。
四、2010年2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崇义县X镇X路公安大楼北侧(别墅),被告人陈某某用老虎钳将窗户防盗网剪开进入被害人王X青家中,盗得人民币280元、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
五、2010年2月12日晚8时许,在崇义县X镇X路X号(别墅),被告人陈某某爬围墙进入院内,用老虎钳将铝合金窗剪开进入被害人钟X伟家中,盗得人民币3600元、三星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63元。
六、2010年2月26日晚7时许,在崇义县X镇X路X号附X号(别墅),被告人陈某某将窗户防盗网剪开进入被害人曹X飞家中,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当晚被告人陈某某将所盗电脑暂放至被害人隔壁未装修的闲置房中,待次日来取。案发当晚,被害人将被盗电脑找回。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4813元。
七、2010年3月份左右晚8时许,在崇义县X镇X巷X号(别墅),被害人陈某某爬围墙进入院内,用老虎钳将铝合金窗剪开进入被害人陈X新家中,盗得人民币400元。
八、2010年3月4日晚,在崇义县X镇X路明珠花园(别墅),被告人陈某某从一栋未装修的别墅内爬围墙至隔壁别墅进入被害人赖X家中,盗得人民币100元。
九、2010年3月19日晚7时许,在崇义县X镇X村部旁(别墅),被告人陈某某爬围墙进入院内,然后在院内找到木楼梯,从楼梯爬至二楼卫生间进入被害人吕X华家中,盗得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所盗电脑销售,得赃款1300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
十、2010年3月22日晚7时许,在崇义县X镇阳岭大道X号(别墅),被告人陈某某爬围墙进入院内,用老虎钳将窗户防盗网剪开进入被害人黄X锋家中,盗得人民币900元。
十一、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在崇义县横水中心小学西侧(别墅),被告人陈某某用老虎钳将铝合金窗剪开进入被害人罗X珍家中,盗得人民币100元。
十二、2010年3月30日晚7时许,在崇义县X镇东门X号(别墅),被告人陈某某用老虎钳将窗户防盗网剪开进入被害人王X家中,盗得人民币380元、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三枚。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所盗黄某首饰销售。经鉴定计算,被盗的黄某首饰总价值人民币3920元。
十三、2010年4月2日晚7时许,在崇义县X镇X路X号(别墅),被告人陈某某从一栋在建的别墅爬围墙至隔壁别墅院内,用老虎钳将窗户防盗网剪开进入被害人郑X佳家中,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
十四、2010年4月11日晚8时许,在崇义县X镇X路(别墅),被告人陈某某爬围墙进入院内,从院内找到木楼梯,从楼梯爬至二楼窗户进入被害人吴X海家中,盗得人民币260元。
十五、2010年4月12日晚9时许,在崇义县X镇章源大道X号(别墅),被告人陈某某用老虎将窗户防盗网剪开进入被害人谢X敏家中,盗得人民币1400元。
十六、2010年5月26日晚,在崇义县X镇X巷X号(别墅),被告人陈某某爬围墙至二楼窗户进入被害人邱忠东家中,盗得人民币1200元。
十七、2010年6月16日晚7时许,在崇义县X乡安居苑(别墅),被告人陈某某爬围墙进入院内,之后用老虎钳将窗户防盗网剪开进入被害人陈X萍家中,盗得人民币1200元。
十八、2010年7月5日晚7时许,在崇义县X镇水韵佳苑一单元X室(X楼),被告人陈某某用老虎钳将窗户栏杆剪断,爬窗户进入被害人林X青家中,盗得人民币x元。
十九、2010年7月12日晚7时许,在崇义县X镇东门X号(别墅),被告人陈某某爬围墙进入院内,之后搬楼梯爬至二楼窗户进入被害人刘X芸家中,盗得人民币450元、黄某项链两条(其中一条带有吊坠)、黄某手链一条、黄某颗粒一颗。经鉴定,该黄某首饰总价值人民币819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依法发还给了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7月13日,陈某某在赣州市销售第19次所盗黄某首饰后,在返回崇义县至赣州客家大道时因形迹可疑被治安卡点民警盘问,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该次盗窃犯罪事实并陆续的供述了上述18次盗窃犯罪事实。
综上,陈某某盗窃作案19次,盗窃数额为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X卿、吴X萍、曾X照华、王X青、钟X伟、曹X飞、陈X新、赖X、吕X华、黄X锋、罗X珍、王X、郑X佳、吴X海、谢X敏、邱X东、陈X萍、林X青、刘X芸的陈某,证人刘X根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摄影照片,指认现场摄影照片,被盗物品摄影照片,被盗电脑摄影照片,联想电脑出库单,销售发票,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爬墙入室、撬窗入室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陈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陈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他于2010年2月26日晚7时在崇义县X镇X路X号附X号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与事实不符;2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3、他配合公安追回了部分赃物;4、他有自首情节;5、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他于2010年2月26日晚7时在崇义县X镇X路X号附X号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与事实不符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曹X飞的陈某证实了2010年2月26日晚8时50分,其发现家中(崇义县X镇X路X号附X号)被盗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及被盗电脑的型号、购买时间等相关情况以及当晚其在隔壁邻居的闲置房中找到了被盗电脑的事实,与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和被盗物品所藏匿地点等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摄影照片证实的被盗现场的地点、方位及现场概貌等相关情况相致。因此,陈某某提出的上述上诉意见与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陈某某提出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上诉意见。经查,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是由法定价格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采用科学鉴定方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因此,陈某某对鉴定结论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陈某某盗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追回了部分被盗物品,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是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萍
审判员廖美春
审判员曾小育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