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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和被告邹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2009年4月至8月,被告陆续在我店赊购农药、种子、化肥等共计货款3062元,2009年9月29日已付款1000元,尚欠2062元。2010年元月,被告突然称已将货款全部付清,为此产生矛盾,同年4月12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店里,说要看一看原记账凭据,原告给他看账本时,被告趁原告不注意,突然撕扯下来他签名的一页投入火中,原告急忙从煤火中救回账本残页,到派出所报案,经调解无效,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62元及赔偿损失200元。

被告邹某某辩称,2009年4月至8月间我总欠原告货款3062元属实赊欠款有我的签字,之后我大约在2009年9月和10月份分别付款1000元和2000元,总计付款3000元尚欠原告62元,今年4月在原告店里原告拿帐给我看,我发现去年已付的帐上还有欠款,我就把他撕掉放在火中,原告报案后派出所来找我时,我出去干活了。原告的诉请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8月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农药、种子、化肥等共计货款3062元,2009年9月29日被告已付货款1000元,尚欠2062元,2010年4月12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店里向原告提出拿出2009年赊欠货款凭据(账本)看一下,原告提供账本给被告看时,被告将签有自己名字的帐单一页撕下扔入原告的煤灶火中,原告见状急忙将该页账单拾起,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随后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派出所通知被告进行处理,被告当时未到场,处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账单凭据,被告提供戴小成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赊欠货款并在购物账单上签名,尚欠货款应如数支付,但被告辩称在2009年10月份,第二次支付了2000元货款,无证据证实,且时隔半年即在2010年4月12日下午以看日阅账本为由,自己将原告账单凭据撕下投入火中,不符常理,原告为此被告发生争吵,事后又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未能到场参与调解欠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欠货款,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某某货款20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定辉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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