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拐卖妇女罪于1998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抓获,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与李某妹(身份不详)等人预谋以假结婚骗取彩礼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董某某经与已嫁到信阳市平桥区城阳城保护区X村的老乡李某某联系后,于2009年1月12日带李某妹乘火车到信阳,在李某某的丈夫周某某介绍下,让李某妹与本村村民杜某丙见面。经协商,被害人杜某丙同意付x元彩礼娶李某妹为妻,被告人董某某收到x元彩礼后付给周某某1000元,随后携款回到云南。后被告李某妹亦未与杜某丙登记结婚。2009年4月8日上午李某妹以外出洗衣服为借口离开杜某丙家,至今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杜某甲、谢某某、杜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本院(199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某退赔违法所得x元。
(被告人董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