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
负责人闫某某,行长。
住所,获嘉县X路。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浮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浮某甲之妻。
被告浮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浮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诉被告浮某甲、冯某某、浮某乙、浮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浮某甲、冯某某、浮某乙、浮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第一被告在我行借款3万元,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零六五,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21日。第三、第四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但第一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和借款申请的约定,第二被告也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10年6月21日为2560.94元,包括罚息、复利),2、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支付(略)费1600元,3、要求第三、第四被告在x元范围内为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X号批复一份,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本案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
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和借款利率的标准。
5、豫发改收费(2004)X号文件一份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略)收费符合规定。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几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5月16日,被告浮某甲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提出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要求贷款3万元。2009年5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与被告浮某甲、浮某乙、浮某丙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在3万元借款额度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订立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贷款人相关凭证记载为准;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略)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x元整;3、违约责任,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浮某甲以借款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按印,被告浮某乙、浮某丙以保证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按印。2009年5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向被告浮某甲支付贷款3万元,被告浮某甲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按印。借款凭证显示,借款日期2009年5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0年5月21日,贷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计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浮某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催款无果,遂与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略)代理费1600元,并将四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浮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与被告浮某甲、浮某乙、浮某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向被告浮某甲支付借款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浮某甲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变更名称后的贷款人即本案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未予履行,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理由正当,且利息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浮某乙、浮某丙作为保证人,未能督促被告浮某甲按约还本付息,其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浮某甲应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的债务最高余额为x元。被告冯某某与被告浮某甲系夫妻,其应当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浮某甲应负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略)费16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费用的承担,且该约定不违背现行法律,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浮某甲、冯某某应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浮某甲、冯某某应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261.18元(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7.434%计算从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的利息)。
三、被告浮某甲、冯某某应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以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2261.18元为基数,以逾期借款利率11.151%为准,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从2010年5月22日起算的相应利息至实际返还借款日止。
四、被告浮某甲、冯某某应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略)代理费1600元。
五、被告浮某乙、浮某丙对被告浮某甲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的债务最高额为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征收,由被告浮某甲、冯某某负担,被告浮某乙、浮某丙在承担本案债务最高额为x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荣志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