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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伍某丙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林,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伍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外生,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伍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林,被告伍某丙、法定代理人伍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外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次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不久,即2010年1月5日,被告表现出种种危险及怪异动作,原告才知被告婚前便患有精神分裂症。谈婚前,被告及其家人没有向原告透露过被告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为了结婚,花费了x元,被告的欺骗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生活极大困难。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等各项费用x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伍某丙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导致离婚的过错是原告造成的,婚前被告告知了原告自己曾有精神分裂症病史。彩礼各项费用已经用于置办酒席和嫁妆,被告不同意退回彩礼和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在婚后看病费用7000多元要求原告负担。

原告黄某乙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礼单,证明原告给付了被告礼金x元,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银首饰的价格不符,且已被原告拿走,礼金并不是彩礼。

3、(略)东头村委会证明、安福县山庄初级中学证明、户口本、安福农村合作银行存折本,证明原告家境贫困,原告妹妹享受过贫困助学金,被告及其父母隐瞒病史,为了给付被告彩礼,致使原告生活更加困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安福县山庄初级中学证明、安福农村合作银行存折本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存折户名是黄某乙,助学对象不明,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略)东头村委会证明只是证明原告曾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因原告不符合条件被退回的事实,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

4、伍某玉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经介绍人伍某玉介绍相识,被告隐瞒了曾有精神病史及收取彩礼等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调查地点不清楚,被调查人不认识字,笔录没有向被调查人宣读。

5、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预交了住院费1804元。

6、收据,证明原告预交了被告住院生活费1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只支付了300元,其余的都是被告的哥哥支付的。

本院认为,证据1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实原告给付了被告礼金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了金银首饰在其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实了原告的家境困难,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没有违背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5、6被告虽然提出住院预交款是其兄交付的,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款是其兄交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伍某丙为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

1、伍某玉调查笔录,证明介绍人已将被告患病事实告诉了原告。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但该证据又证实了被告隐瞒了病史。

2、伍某泉调查笔录,证明在婚前原告已知被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伍某泉不是介绍人,证言不可信。

3、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婚后治疗精神病所花费7418元的事实。

4、医疗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医疗情况。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没提供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

5、(略)荷溪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办酒席情况。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只办了九桌酒席,该证据缺乏真实性。

6、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在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花费的交通费用原告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7、办酒席清单,证明办酒席费用。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办酒席花费的费用原告不清楚,对该证据原告不认可。

8、购买嫁妆票据,证明置办嫁妆费用。

9、嫁妆清单,证明嫁妆情况。原告对证据8、9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不相符。

本院认为,证据1、2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证据1、2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虽然提出被告没提供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被告未违背事实,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系证实被告已置办酒席及花费情况,虽然原告认为缺乏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但该证据没有违背被告已置办酒席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收款收据,无税务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江西省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证明被告因患精神病分别三次在该院住院治疗。

2、伍某玉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曾有精神病史,介绍人在婚前告知了原告,及被告收取原告礼金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1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本院向伍某玉作出的调查材料,虽然原告提出该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山庄乡X村民伍某玉介绍谈婚,2009年11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个月零十天。2010年1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行为举止怪异,当日便将被告送往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支付了住院预交款1800元及生活费100元,共计1900元后,再没有过问被告的治疗情况及生活情况。被告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7418元。此后,原告便以被告隐瞒婚前有精神分裂症,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谈婚期间,被告收受原告礼金x元、现金3000元(用于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礼肉400斤、见面礼4000元。被告收受的彩礼用于置办酒席及购买嫁妆。被告的嫁妆有: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金耳环一对、立式奥克斯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塑料脸盆二只、铝桶一只、圆桌一张、木椅六条、棉被二床、毛毯一床、热水瓶二只、梳妆台一只、行李密码箱一只、电子沙锅一只、电饭煲一只、石英钟一只。被告的嫁妆现存放于原告处。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分别于2003年11月22日、2004年2月19日、2007年1月15日三次在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被告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庭审中能够表达其真实意示,可以进行与被告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无法与原告正常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较短,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被告的嫁妆放在原告处,从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及方便处置财产的原则出发,嫁妆归原告所有,但该嫁妆应折抵部分彩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对其配偶负有提供生活等方面需要的责任,从而在夫妻之间形成扶养的法律关系。扶养既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也是义务,并且这种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任何一方都必须负担起该项权利和义务,是不附加任何其他条件的。被告虽系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在结婚前期精神健康状况良好,病情复发是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原告应当尽到夫妻的扶养义务,因此被告在婚后发病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原告应当承担,即被告支付的医药费7418元,原告为被告支付的住院预交款1900元,两项相加合计9318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00元,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医药费2759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伍某丙离婚;

二、嫁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金耳环一对、立式奥克斯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塑料脸盆二只、铝桶一只、圆桌一张、木椅六条、棉被二床、毛毯一床、热水瓶二只、梳妆台一只、行李密码箱一只、电子沙锅一只、电饭煲一只、石英钟一只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伍某丙返还原告黄某乙彩礼x元;

四、被告的医药费7418元、住院预交款1900元,共计9318元,原告负担4659,被告负担4659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9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医药费2759元;

以上三、四项相品,被告伍某丙返还原告黄某乙彩礼x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伍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光伟

审判员吴永春

人民陪审员戴小荣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法定代理人,或者征得他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是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4、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第一款(三)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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