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8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犯脱逃罪,于1997年7月18日被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服刑于某南省豫中监狱。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豫中监狱立案侦查。
辩护人何某、韩某某,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7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因改造活动中的琐事与同监区罪犯于某甲、刘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相互推拉,在双方推拉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用刀片将于某甲面部划伤。经鉴定,于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察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有异议。但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因为于某甲等人先对其进行殴打,其才从毕某某的兜儿里掏出刀片,用右手挥了一下;其辩护人提出,因被害人殴打被告人,被害人对案发负有过错责任。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改造活动中的琐事与同监区罪犯于某甲、刘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双方相互推拉。推拉过程中,郭某某用刀片将于某甲面部划伤。经鉴定,于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5月10日,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郭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郭某某原判刑期自2007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在厕所解手时,于某甲、刘某某拽住我两只胳膊,刘某某不让我和于某甲弄事儿,说对我没好处,我说去找干部,在裁剪房那儿,于某甲朝我脸上扇了一二十下。我们从执勤台那儿回来,我又去厕所解手,毕某某、于某甲、刘某某先后进来,他们三个拽我,于某甲想打我,我想起中午我给毕某某磨了个刀片,就从毕某某的兜儿里掏出刀片,用右手挥了一下。
2、被害人于某甲陈某,郭某某脱离互监组去厕所时,我和刘某某制止他,我们把他拉到值勤台,他打我一拳,被刘某官制止。回来之后,他又去厕所,他进去时间较长,我和刘某某、毕某某就进去看,郭某某转身就往外走,走到厕所门口,突然转身说:我弄死你。同时照我脖子上打过来,又朝我脸上打,我感觉脸被划开了,我就喊:他手里有刀。毕某某和刘某某去按他没按住,他又朝我左大臂上划了一下。后来我们三个把他推到裁剪房那儿才把他按倒,毕某某向他要刀,他说没有,一个学员把刀片找到了。当时我脸上的血流的很厉害。证人刘某某、毕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于某乙陈某相一致,证明因郭某某脱离监管发生纠纷,三人并没有先动手殴打郭某某,而是郭某某先动手打了于某甲。
3、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在将郭某某拉到值勤台之前,郭某某与于某甲、刘某某在厕所发生争执,听见于某甲说“放手”,郭某某在骂人;将郭某某拉到值勤台之后,郭某某还挥拳打了于某甲。郭某某第二次去厕所后,听见郭某某说:我弄死你。我跑过去看见于某甲左边脸有一个大口子。后来孔某某找到了刀片。当时郭某某躺在地上装死。
4、证人孔某某证言,刀片由其在附近找到;证人杨某、曹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孔某某找到刀片的事实。
另有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郭某某前科材料、作案工具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方要求调取监控录像,因电力部门出具证明,该时段停电,故调取录像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刘某某、毕某某、陈某丁证言均证明,双方发生争执之后,于某甲等人并没有先殴打郭某某,印证了于某甲所作的没有人先打郭某某的陈某,而郭某某所作的于某甲等人先对其殴打的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另外,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均没有证明刀片是郭某某从毕某某的兜儿里掏出,且郭某某的该辩解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辩解亦不能成立。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郭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郭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某前又实施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合考虑双方相互厮打的原因、后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四年零一个月二十天(至2010年12月30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二十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任德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某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