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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虞城县交通营运公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某(曾用名卢X),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虞城县交通营运公某。住所地:虞城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某经理。

申请再审人卢某因与被申请人虞城县交通营运公某(以下简称营运公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卢某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资建楼协议及补充协议、公某、营运公某欠款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其要求营运公某偿还的x.6元及利息并未包含在已支付的x元的事实,营运公某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x元中包含x.6元及利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营运公某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营运公某支付的x元中包含了x.6元及利息。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卢某收到营运公某的x元中是否包含营运公某原欠卢某x.6元及其利息。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营运公某出具欠x.6元欠条的时间分别是1989年6月25日和1990年11月25日,而卢某将8间房的使用权卖给营运公某的时间是1996年11月,且卢某出具的收条中也明确表示该8间房屋永远归营运公某所有,由此说明双方对于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生效判决认定x元中包含x.6元及利息,营运公某所欠卢某的建楼款已清偿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是正确的,判决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卢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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