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熊xx,系城固县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陈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某,高中文化,
被告李xx,又名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高中文化。系陈xx、李xx之表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xx,系公司理赔部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xx、李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2月12日2时10分,被告李xx驾驶陕x轿车由汉某向城固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2137KM+700M处与前方同向张某的陕x三轮摩托车追尾,造成张某高危伤情,两车受损,三轮摩托车上电子称损坏,三轮车上菠菜撒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报警并叫来城固县医院的救护车将昏迷不醒的张某送至城固县医院,因伤情高危,当日张某转入汉某市三二0一医院进行抢救,入院初步诊断27处损伤。因欠医疗费,无钱垫付,未征得院方同意于2011年8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至今伤未痊愈。该事故当日,城固县交警大队勘察现场,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李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李xx驾驶的陕x轿车系其妻陈xx所有。该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两被告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168255.95元(包括两被告垫付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李xx、陈xx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客观存在的,我们已垫付6万元左右,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xx系酒驾,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争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2时10分,被告李xx驾驶陕x轿车由汉某向城固方向行驶,当行至316国道2137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张某驾驶陕x车相追尾,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三轮摩托车上电子称损坏,三轮车上菠菜撒地的交通事故。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在城固县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6213.20元,后转到汉某三二0一医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骨骨折,双侧眶顶双侧筛骨,蝶骨骨折;3、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耳,鼻漏;4、鼻骨骨折,上合颌骨骨折;5、多处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外踝骨骨折,关节腔积液;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某175天,花医疗费50706.55元,住某1500元,交通费459元。被告李xx、陈xx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5813.20元。张某经汉某汉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花鉴定费、检查费共计96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驾驶的陕x摩托车损毁价值3800元,摩托车上的电子称损毁价值430元,竹筐、菠菜损毁价值350元,张某的陕x摩托车有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长期从事蔬菜贩运。原告的被扶养人其父张某林生于X年X月X日,其母李素云已亡故,生前生养死葬由原告之哥张某荣全部承担。张某林、李素云生养两个儿子张某荣、张某。
该肇事车辆陕x轿车系陈xx所有,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人民币,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xx系酒后驾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住某治疗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住某、交通费发票,伤残鉴定书,原告的驾驶证、从事蔬菜贩运的摩托车的行驶证,运输资格证及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村X镇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证及酒精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xx系陕x轿车的所有者,被告李xx系该车的驾驶员,根据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李xx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故李xx应对原告张某的伤情及财产等损失负全部责任,但被告陈xx所有的陕x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某中心支公司以被告李xx酒驾不承担任何费用的主张,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违背,除非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本案原告)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能免除赔偿之责。事实上受害人无法防范、预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酒驾,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原告)来承担。由此可见,除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以外的情形,包括酒驾在内,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的交强险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故保险公司的主张某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伤情特别严重,住某期间应按两人护理为宜。原告张某系家庭主要劳动能力,且长期从事蔬菜贩运,有机动车运输资格证,应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参照伤残程度酌情考虑。因被告系酒后驾驶,故原告的损失仅能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商业险不应给原告赔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后,有向被告李xx、陈xx追索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1条、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因交通事故构成玖级伤残,其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56919.75元、误工费35896元(从受害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382天×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护理费21000元(住某天数175天×60元/天×2人)、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50元(175天×50元/天)、住某1500元、交通费459元、伤残赔偿金20112元(20年×5028元×20%)、被扶养人扶养费4496元(5年×4496元×20%)、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4580元(摩托车3800元、电子称430元、竹筐150元、菠菜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7712.75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某中心支公司在陕x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向张某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张某赔偿伤残赔偿金20112元、误工费35896元、护理费21000元、住某1500元、交通费459元、被扶养人扶养费449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7463元;财产赔偿限额向张某赔偿2000元。合计99463元,剩余58249.75元由李xx、陈xx承担(被告李xx、陈xx垫付的待执行后结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承担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4元、鉴定费用960元,合计4354元,由李xx、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黄宝义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卢荟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