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静、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于2002年7月从(略)赤山粮库下岗后,便和(略)赤山粮库合作做粮食收购生意,商定先由(略)赤山粮库按当时粮食的市场价格借钱给被告人袁某,被告人袁某收购粮食后交给(略)赤山粮库,从中挣取差价。2004年11月,被告人袁某因急需资金弥补生意上的亏空,便向(略)赤山粮库负责人刘某谎称有两船稻谷在(略)茶盘洲,价值人民币16万元,需要资金。骗取刘某的信任,便在被告人袁某出具的16万元借条上签字同意。被告人袁某从(略)赤山粮库出纳手中支取人民币16万元后,先还清了其欠款,然后关闭移动电话,拿着余下的钱跑到外地做生意。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于2011年10月21日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赔了(略)赤山粮库人民币16元,被害人请求不追求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刘某、李某、龙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借条,退款收据、赤山粮库证明,(略)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当庭表示认罪,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笫(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立本
审判员姚述林
人民陪审员刘某山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