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株洲市芦淞区XXXX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X乡x,现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15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肖X与朋友杨XX等人在株洲市芦淞区南湖停车场内的夜宵店内吃夜宵时,被告人肖X因喝多了酒,觉得旁边桌的被害人谢X在嘲笑自己,肖X便随手拿起酒杯将被害人谢X的左眼眉骨处砸伤。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X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肖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肖X与被害人谢X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谢x元损失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X的陈述、证人杨XX、楚XX、刘XX的证言、病历本、破案经过、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刑事和解书、收条、被告人肖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目无法纪,在共同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X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肖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肖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彭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