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县x;因涉嫌犯抢劫罪,2002年6月19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后一直在逃,2011年8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谭X伙同廖XX、余XX、李XX、尹XX、谭XX(以上五人均已判刑)预谋实施抢劫后窜至株洲市X路渡口码头,见被害人王XX、袁XX路过渡口堤边时,采取由廖XX、尹XX对被害人袁XX实施抢劫,李XX、余XX对被害人王XX实施抢劫,由被告人谭X和谭XX望风的分工手段抢得被害人袁XX三星408型手机一台、被告人王XX人民币100元和摩托罗拉手机368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该被抢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被抢摩托手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案发后,被抢两台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袁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人尹XX、谭XX、李XX、廖XX、余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收缴记录、抓获材料、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谭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X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X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X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谭X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谭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谭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