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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XX、黄X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x;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XXXX,现住株洲市芦淞区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XX犯盗窃罪、被告人黄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XX、黄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易XX犯盗窃罪的事实

1、2010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易XX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政华小区X号门面“蕴美妆容”美容店,撬开拉闸门并剪断挂锁入室,盗得被害人邹XX店内组装电脑主机(微星主板;CPU:赛扬2.66G;内存:512M;硬盘:80希捷)一台后,被告人易XX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X。案发后该电脑主机从被告人黄X处扣押现已退还被害人邹XX,赃款现已被挥霍。经鉴定,组装电脑主机(微星主板;CPU:赛扬2.66G;内存:512M;硬盘:80希捷)一台价值人民币850元。

2、2011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XX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门面“红豆”文具店,撬门锁入室,盗走被害人黄XX组装电脑主机(主板:英特尔;CPU:x;内存:x,2G;硬盘:西数320G)和电脑显示器(x)一个。2011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易XX告知被告人黄X,其从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门面“红豆”文具店偷盗的电脑主机一台(主板:英特尔;CPU:x;内存:x,2G;硬盘:西数320G)和电脑显示器(x)一个系其收购的赃物,并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黄X。案发后,该主机和显示器从被告人黄X处扣押现先均已退还被害人黄XX,赃款现已被挥霍。经鉴定,电脑主机一台(主板:英特尔;CPU:x;内存:x,2G;硬盘:西数320G)和电脑显示器一个(x)共计价值人民币2350元。

3、2011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XX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富康堂”药店,撬门锁入室,盗走该药店内x液晶显示器一台、x液晶显示器一台和人民币580元。经鉴定,x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780元,x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460元。

4、2011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XX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栗雨派出所,爬窗入室,盗得派出所办证厅内联想电脑主机(扬天x)两台和联想电脑显示器(x)两台。后被告人易XX分别将这两套电脑以500元和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人,赃款现已挥霍。经鉴定,联想电脑主机(扬天x)两台和联想电脑显示器(x)两台价值共计人民币5400元。

5、2011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XX窜至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湘怡房地产售楼部,撬门锁入室,盗得该售楼部内组装电脑主机一台(“盈通”主板、“盈通”A6战神版CPU:x+双核;内存:黑金刚1G;硬盘:西数160G)、瀚视奇电脑显示器一台(173A)一台、施乐打印机(3119)一台。后被告人易XX将该电脑主机和电脑显示器卖给路人,将施乐打印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陈XX。案发后施乐打印机已从陈XX处扣押现已由被害单位湘怡房地产售楼部职员侯X领回,赃款现已被挥霍。经鉴定,电脑主机一台和瀚视奇电脑显示器一台(173A)共计价值人民币1550元,施乐牌打印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6、2011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XX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五里墩派出所,撬窗入室,盗得派出所办公室联想电脑主机(扬天x)一台、电脑显示器(x)一台。经鉴定,联想电脑主机(扬天x)一台和电脑显示器(x)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

7、2011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XX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路佳福汽车销售门店,撬开两处门锁入室,盗得店内IBM服务器电脑一套(含显示器)、方正税控电脑一套(含显示器和金税卡)、以及组装电脑主机一台。2011年3月底一天上午,被告人易XX将IBM服务器主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陈XX。案发后IBM服务器主机从陈XX处扣押现已由被害单位职员廖X领回。经鉴定,IBM服务器电脑(含显示器)价值人民币x元、方正税控电脑(含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700元、金税卡价值人民币800、组装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8、2011年5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XX窜至株洲市天元区王家坪“大军”建材店,撬开门锁入室,盗走被害人王X店内组装电脑主机(主板:捷波x,CPU:x+;内存:黑金刚512M,硬盘:西数80G)一台、飞利浦电脑显示器(x)一台。案发后,该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均从被告人易XX住处查获,现均已退还被害人王X。经鉴定,组装电脑主机(主板:捷波x,CPU:x+;内存:黑金刚512M,硬盘:西数80G)一台价值人民币420元、飞利浦电脑显示器(x)一台价值人民币950元。

9、2011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XX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路“养天和”大药房,撬锁入室,盗走该药房内组装电脑主机(主板:顶星845;CPU:赛扬2.x;内存:黑金刚512M;硬盘:日立:80G)一台,AOC电脑显示器(x)一台、现金人民币500元。2011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易XX将AOC电脑显示器(x)以200元卖给被告人黄X。案发后电脑显示器从被告人黄X处扣押现已由被害单位养天和药店店员刘勇领回,赃款现已被挥霍。经鉴定,组装电脑主机(主板:顶星845;CPU:赛扬2.x;内存:黑金刚512M;硬盘:日立:80G)一台价值人民币440元,AOC电脑显示器(x)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

10、2011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XX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枫溪派出所,撬开门锁入室,盗得该派出所联想电脑主机(扬天x)二台、电脑显示器(x)一台、电脑显示器(x.G)一台、尼康数码相机(x)一台。案发后,联想电脑主机(扬天x)一台、电脑显示器(x.G)一台、尼康数码相机(x)一台均从被告人易XX住处查获,现均已由被害单位枫溪派出所干警吴X领回。经鉴定,联想电脑主机(扬天x)一台和电脑显示器(x)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联想电脑主机(扬天x)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电脑显示器(x.G)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尼康数码相机(x)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

2011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易XX告知被告人黄X,其从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枫溪派出所所偷盗的联想电脑主机(扬天x)一台、电脑显示器(x)一台系其收购的赃物,与其自称自己组装电脑主机(速龙x,3G内存条、500G硬盘)一台、x液晶显示器一台以及组装电脑主机(主板:顶星845;CPU:赛扬2.x;内存:黑金刚512M;硬盘:日立:80G)一台以19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X。案发后从被告人黄X处扣押联想电脑主机(扬天x)一台和电脑显示器(x)已由被害单位枫溪派出所干警吴X领回,x显示器现已由“富康堂”药店店员黄X领回。

被告人易XX共计盗窃作案十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黄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1、2011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黄X明知电脑主机一台(主板:英特尔;CPU:x;内存:x,2G;硬盘:西数320G)和电脑显示器一个(x)系赃物,而向被告人易XX予以收购。经鉴定,电脑主机一台(主板:英特尔;CPU:x;内存:x,2G;硬盘:西数320G)和电脑显示器(x)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350元。

2、2011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黄X明知联想电脑主机(扬天x)一台、电脑显示器(x)一台均系赃物,而向被告人易XX予以收购。经鉴定,联想电脑主机(扬天x)一台和电脑显示器(x)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

被告人黄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5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XX、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XX、刘XX、黄XX、黄X、廖X、王X、刘X、被害单位枫溪派出所、栗雨派出所、湘怡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楼部、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XX、张XX、吴X、刘XX、罗XX、肖XX、周X、吕X、谢XX、蔡XX、刘XX、侯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增值税发票、产品配置单、销售单、货单、对案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传唤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易XX、黄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易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XX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应当依法予以继续追缴。被告人黄X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所收赃物均已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X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易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三、对被告人易XX违法所得财物x液晶显示器一台、x液晶显示器一台、联想电脑主机(杨天x)两台和联想电脑显示(x)两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盈通”主板、“盈通”A6战神版CPU:x+双核;内存:黑金刚1G;硬盘:西数160G)、瀚视奇电脑显示器一台(173A)一台、联想电脑主机(扬天x)一台、电脑显示器(x)一台、IBM显示器一台、方正税控电脑一套(含显示器和金税卡)、组装电脑主机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主板:顶星845;CPU:赛扬2.x;内存:黑金刚512M;硬盘:日立:80G)、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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