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XX,沅江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身份证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魏某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某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和好,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
审判员罗X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