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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濮阳县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广令,濮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美景嘉园X幢X号商铺。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广令,被告委托代理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6月17日,司机高尚海驾驶该投保车辆熄火停在久发酒厂门前,自己下车修理该车时,因不精通该车机械操作,突然启动付启动点火开关,致使该车突然向前行驶,车辆突然撞到路边的标牌上和高尚海本人,驾驶员本人受伤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家属将原告诉至南通市X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535074.39元,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

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者高尚海是驾驶员,属于某上人员,并不是第三者,所以,本案不属于某强险理赔的范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6月17日,司机高尚海驾驶该投保车辆熄火停在久发酒厂门前,自己下车修理该车时,因不精通该车机械操作,突然启动付启动点火开关,致使该车突然向前行驶,车辆突然撞到路边的标牌上和驾驶员高尚海本人,驾驶员本人受伤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家属与原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将原告诉至南通市X区人民法院。南通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535074.39元,现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赔,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驾驶员高尚海在本起事故中的身份是否为“第三者”。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处于某辆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人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辆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某险车辆之下,则不再属于某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高尚海在事故发生前的身份是“驾驶员”,即“车上人员”,而高尚海在停车后下车修车时,其已经不是在操作和控制车辆,而是置于某辆之外,其在身份发生了变化后被车辆压死,应视为“第三者”,符合保险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第三者情形,应认定其是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属于某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所以,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洁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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