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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任XX与被告梁XX、冯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XX,男,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鲁XX,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周国全,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XX,男,汉族,中专文化。

被告冯X,女,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梁XX之妻。

原告任XX与被告梁XX、冯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明芳、周国全和被告梁XX、冯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2011年10月2日经中人梁科(被告梁XX堂弟)介绍商谈,以24500元承租被告梁XX、冯X的敏敏烟酒经营部,当日缴定金5000元,并经中人梁科清点货物进行了交接。2011年10月18日付给被告19500元,共计付给被告梁XX、冯X转让费24500元。2011年10月20日我开门准备装修,城固县水利局却送来一份通知,告知我他们的房屋不许私自转让,该房租赁时间2011年12月8日到期,水利局要收回另作他用。被告梁XX、冯X应清楚此事,此时我方知受骗,即追问被告要求退款,被告拒不退款。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租费及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被告梁XX、冯X辩称,原告转让我店是自相情愿,我们告知了他租期2011年12月8日到,他自信能够续租,所交我们转租费用实际是货物及物品折价款及证照费用,他们接手后造成我们经营中断,原告任XX所付转让费24500元远远不够弥补我们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原告任XX经中人梁科(任XX同学,梁XX堂弟)介绍,在位于某固县水利局办公楼一楼西第一间,与被告梁XX、冯X在其承租经营的“敏敏烟酒经营部”商谈,口头协商以24500元转租于2011年12月8日租赁合同到期的该店,转租费含4432.50元货物及店内设施用品、经营证照。当日原告交被告定金5000元,被告将该店货物、钥匙交原告,并约定下欠转让费19500元于某年10月18日付清,原告按期付清了转让费。在原告装修经营时,收到城固县水利局通知,告知其该房屋系水利局房产,不允许私自转让,并禁止原告装修、营业。原告向被告追索转让费无果,起诉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条据,中人所写清单及证言,城固县水利局告知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该转租房屋的租赁受让人和承租人,双方在未获得该房屋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达成转租协议,该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由此取得的财产、权益应当返还。因该行为造成房屋占有损失、营业损失及货物积压损失等,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房屋占用损失732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66元。被告提出营业及货物积压损失26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自愿承担上述损失2000元,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冯X返还原告任XX转租款24500元;

二、原告任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梁XX、冯X转租房屋及屋内物品(以梁科所列清单为依据,丢失、损毁物品按价赔偿);

三、原告任XX承担房屋占用损失366元;

四、原告任XX自愿承担被告营业及货物积压损失2000元,依法予以准许。

合并本判决一、三、四条,由被告梁XX、冯X返还原告任XX转租款221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元,由原告任XX负担269元,被告梁XX、冯X负担269元,被告应负担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判决履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王洪安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严恒才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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