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风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召陵区X乡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X乡供销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凤杰、被上诉人召陵区X乡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2004年2月27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单位在邵某百货门市部4间,仓库4间,住宅1间,其他用房1间,被告每年向原告交承包管理费3600元,还约定,考虑到被告方业务经营资金周转,经原告方同意,最多只能缓交1个月的款项,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采取行政的或法律的措施予以收缴。合同至2006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大都月月交纳租金,但被告每月交纳的租金均是100元,但也有拖欠。具体拖欠是(按每月300元计):2005年度3000元,2006年度2600元,2007年度2600元,2008年度3600元,2009年—2010年5月份5100元,合计是x元。原告承认欠被告的借款5000元和修房垫资款2500元抵顶房租,但不认可租金由原来的年3600元变更每年1200元。被告对自己主张的房租是由每年3600元变更每年1200元,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06年2月28日到期后,没有再续签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书面租赁合同到期满后至今,被告方继续承租使用该门面房,作为出租人的原告供销社没有提出异议,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该租赁合同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供销社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支持其请求。被告应承担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拖欠租赁费的义务。关于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现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但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被告不交付租金,属违约行为,且这种违约行为一直持续继续状态。被告借给原告的5000元和修房子的2500元垫资款抵顶房租后被告仍欠9400元,应予支付。被告称房屋由原定每年3600元变更每年1200元,因无有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辩称的对原告的房屋的优先或租或买或承建的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与原告协商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青年供销合作社与被告邵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所承租的原告青年供销合作社邵某百货门市部的4间、仓库1间,住宅1间、其他用房1间。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青年供销合作社租金9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50元。
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①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上诉人自2007年10月拒付租金,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0年5月,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②合同到期后的租金是每月100元,被上诉人也是按每月100元入的帐。原审认定每月租金按300元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召陵区青年供销社辩称:因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我方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上诉人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继续状态,我社的起诉不超时效。上诉人称合同到期后的租金是每月100元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4年2月27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期满后,在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继续租用供销社的房屋,作为房屋出租方的青年供销社未提出异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已由原来的定期租赁变更为不定期租赁。按照规定,在不定期租赁中,各方当事人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青年供销社主张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诉讼时效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上诉人主张合同到期后的租金是每月100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尚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