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敏,福州万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东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增信,山东沂河(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龙海龙佳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仓坂农场。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
上诉人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棱公司)与上诉人临沂市东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键公司),原审被告龙海龙佳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佳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多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甲,东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增信到庭参加了诉讼。龙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9月20日,龙海市多棱锯条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王某某。该专利申请于2004年3月24日被公开,并于2005年2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7。2006年6月9日,经核准,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多棱公司。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它是以铁路废旧钢轨为原料,将废旧钢轨按轨头、轨腰、轨底分解开,然后按需要截成段丕,再按如下工序制作而成:(a)坯料加热;(b)轧制;(c)风淬热处理;(d)精整。
被告东键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2日,注册资本金20,180,000元,原企业名称为“临沂市东键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0年1月6日经临沂市工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临沂市东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7月2日,临沂市东键商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五矿—小野田石材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临沂市东键商贸有限公司向后者提供锯条500根,单价为每吨6300元。2009年8月17日,山东五矿—小野田石材有限公司向被告龙佳公司销售锯条100根。
2009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龙佳公司使用的“锯条钢带”产品系涉嫌侵犯原告的“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产品,且该产品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为被告东键公司,遂以龙佳公司和东键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龙佳公司、东键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经审查,该院依法做出(2009)榕民初字第1847-X号民事裁定书,在被告龙佳公司的经营场所处对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锯条钢带”进行了拍照,并将“锯条钢带”截取一段予以查封、扣押;在被告东键公司处对其生产“锯条钢带”的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并查扣其锯条边角料一段。
另查明,2007年7月5日,原告多棱公司以临沂市东键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摩根钢砂磨料有限公司、泉州市恒隆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侵犯了本案讼争专利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临沂市东键商贸有限公司生产锯条产品所使用的方法与讼争专利生产工艺流程基本一致,完全落入了讼争专利的保护范围,判令临沂市东键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临沂市东键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庭审时,临沂市东键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承认其所使用的生产工艺与讼争专利方法完全一样,并自认其对轧制后的锯条钢带的冷却方法也系用风冷,而非一审抗辩的水冷,但同时辩称该技术系从五莲县轧钢厂学习而来。2008年5月1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临沂市东键商贸有限公司生产锯条钢带产品所使用的生产方法与讼争专利相同,落入了讼争专利的保护范围,其关于讼争专利系一项公知技术的抗辩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被告东键公司生产锯条钢带产品所使用的生产方法是否落入讼争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
该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讼争专利系发明专利,此前已经经过数轮无效宣告程序,迄今仍处于有效状态。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东键公司虽然针对讼争专利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受理,但在本案中,该院未从东键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发现有足以影响涉案专利稳定性的材料,被告东键公司请求中止诉讼的理由、依据均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2、从该院在证据保全现场拍摄的照片和录像看,被告东键公司选用废旧铁轨作为生产锯条的原料,在将废旧铁轨进行分解后,截成段丕,再使用加热炉加热,轧钢机轧制,经淬热处理、精整后形成锯条钢带成品。
被告东键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方法早在1992年就已由山东五莲县轧钢厂所掌握,其生产锯条钢带所使用的生产方法来自于五莲县轧钢厂。从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能够较为完整地反映出生产锯条的工艺方法的文件只有(2008)莲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所附的冯启进提供的《扩大耐磨锯石带钢、高锰耐磨合金砂、石材加工能力可行性报告》,但该报告的来源存在疑点,在没有其他来源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院无法确认该《报告》在讼争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布,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五莲县轧钢厂早在讼争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采用被控侵权的生产方法生产锯条钢带,并且该报告中没有披露出淬火这一工序流程,因此,该院对被告东键公司提出的其使用的生产方法是现有技术的抗辩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所称讼争专利技术系王某某从五莲县轧钢厂盗窃而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且涉及讼争专利的授权问题,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东键公司所使用的生产方法与讼争专利是否相同或等同的问题,被告的抗辩理由主要有:其一,现场拍摄的照片、录像没有完整地反映出其工艺流程;其二,被告将废旧钢轨破解成钢坯的过程与讼争专利不同,在淬火的过程中采用的是水淬,对半成品是如何精整的音像资料没有显示。以上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现场拍摄的照片及录像显示,被告使用了分解废旧钢轨的设备,用于将废旧钢轨按头、腰、底分解开,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出分解好的钢轨轨底段丕;同时,用于加热、轧制、精整的设备及过程在照片及录像中均得到了体现。由于讼争专利没有对废旧钢轨分解后截成段丕的具体过程及半成品精整的具体过程进行限定,故而被告以这两道工序的具体过程不同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被告东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被告在淬火过程中采用的是水淬,则显然被告的生产方法中存在淬火这道工序。据现场拍摄的录像及照片显示,在被告东键公司的生产现场,有4个鼓风机在转动,被告辩称现场的并非鼓风机,而是电风扇,用于夏天给工人降温。但该院到东键公司的生产现场进行证据保全的日期是2010年1月28日,时值较为寒冷的冬天,并非夏日,该鼓风机的作用显然与被告的陈述不符。鉴于在风淬过程中可以使用鼓风机来加速风淬的过程,因此,对于被告东键公司在冬天仍然开动鼓风机的比较合理的解释是其将鼓风机用于风淬。基于以上分析,被告所使用的生产方法全面覆盖了讼争专利的权利要求,落入讼争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原告多棱公司是本案讼争的“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东键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与原告的专利相同的方法生产产品,并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被告龙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依照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构成对讼争专利的侵权。由于被告龙佳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进并使用了侵权产品,并能说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可以免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责任。被告东键公司使用侵权方法生产产品,并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东键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加以证明,也无讼争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资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被告东键公司的赔偿数额。综合被侵权的专利系发明专利、被告东键公司系在为生效判决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后重复进行侵权、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生产规模较大、主观上具有故意等因素,并考虑到其第一次侵权已被生效的判决判令承担1,000,000元的赔偿责任,重复侵权应加重惩罚,故酌定被告东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东键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模具等,不属于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海龙佳石料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临沂市东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锯石钢带”产品构成对原告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发明专利“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专利号:x.7)的侵权;二、被告龙海龙佳石料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的“锯石钢带”产品;被告临沂市东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的方法生产“锯石钢带”产品,立即停止销售依照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锯石钢带”产品;三、被告临沂市东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0元;四、驳回原告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80元,被告龙海龙佳石料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临沂市东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72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临沂市东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多棱公司与东键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多棱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东键公司赔偿上诉人200万元;2,上诉费用由东键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是,原审130万元的判赔数额不足以惩戒被上诉人的重复侵权、且亦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全面赔偿原则已为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更明确要求,为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依法制裁侵权者,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对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判赔数额,不但起到弥补、衡平专利权人的经济损失之功能,更起到惩戒侵权者不敢再犯的威慑作用。对于本案,被上诉人在福建省高院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拒不悔改,重复侵权,且侵权生产规模巨大,侵权情节极为恶劣。
东键公司辩称:一,多棱钢公司的专利涉嫌从原五莲轧钢厂获取的,讼争技术应当是公开的技术,其专利应当无效。东键公司不构成侵权。二,多棱公司要求200万元赔偿没有依据。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侵权赔偿最高100万,一审法院的判决已经违背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东键公司上诉请求:1,在复审委就第x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中止本案审理;2,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理由是,一,由于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是由申请人从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公开渠道获得后申请的专利,依照《专利法》第五条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属于无效专利。上诉人向复审委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中包含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多年前就已经由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研究开发出来的利用废旧铁路道轨轧制耐磨锯石钢带的技术,其中,风淬环节是在附件5与附件44中揭示的。即使风淬环节难以直接认定,至少除了风淬环节之外的所有技术环节都已经在先公开了,包括六个公开渠道。至于风淬环节根据第五组证据也是可以清晰地看到是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常识,结合使用并不能够使该专利技术体现创造性。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肯定王某某申请的专利技术就是从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学去的。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法定赔偿的范围为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但一审法院不顾《专利法》规定,在毫无事实依据即证据的条件下,超出专利法许可的判决范围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用也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一审证据交换时,对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和录像予以播放,根本看不出上诉人单位现场有4个转动的鼓风机,事实上,上诉人单位现场根本就没有4个的鼓风机,现场的电风扇有一至两台,是停止工作的,只有在夏天用来降温。上诉人的淬火过程用的是水淬。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应到庭接受调查,如果不到庭,其对于上诉人的所有主张与证据事实依法应当视为默认。四,上诉人在重新调查取得大量新证据之后向复审委提起对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根据讼争专利的说明书中关于本专利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特别是最后一段提到的本专利所取得的四项技术效果全部来自于原料的选择即对废旧道轨的选择上的介绍,本专利的发明点实际只有一个即生产锯石钢带所选择的原料是废旧道轨。由于本专利技术所要求保护的生产方法不过是由废旧道轨轧制成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而轧钢技术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是第一次工业革命就有的技术,所以在上诉人提交了大量证据之后,已经充分证明了利用废旧道轨轧制成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在本专利申请之前早已是公知公用的技术,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复审委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中止本案审理。
多棱公司辩称:一,复审委已经作出维持专利有效的决定,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存在。二,复审委对专利是否来源于五莲轧钢厂的证据进行了认定,并不支持东键公司关于本专利来源于五莲轧钢厂的主张。三,无论是风淬还是水淬,都是常规技术,都是淬火技术。从现场保全的证据看,明显存在鼓风机。当时冬天,没有必要对工人进行冷风处理。无论风淬还是水淬,上诉人都承认有淬火,实际上水淬是不可能的,会导致锯条过脆、容易断裂,所以不可能用水淬。即便是水淬,也构成了风淬火的等同。且本专利的发明点主要不在于淬火步骤,而是将铁轨作为原材料生产锯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案二审庭审中,多棱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2份是案件编号分别为x和x的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1份是案件编号x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审查决定是维持专利权有效。3份证据均用来证明本案专利稳定坚实,东键公司认为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已经丧失。
东键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专利复审委维持专利有效的决定是错误的。
对此,本院认为:对多棱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东键公司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东键公司提交了1份多棱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讼争专利的发明点就在于原材料使用废旧钢轨,其他没有任何新颖性。东键公司还提请证人,原五莲钢厂的业务员古全江到庭作证,用以证明五莲钢厂早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讼争专利技术制作锯石带钢。
多棱公司质证认为:对陈述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身份无法确认。
对此,本院认为:东键公司提供的陈述书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东键公司提请的证人自认其原系五莲轧钢厂职员,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身份无法确认,其证言真实性亦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讼争的“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发明专利在诉讼过程中由东键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经专利复审委审查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因此,在东键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影响涉案专利稳定性的证据下,对东键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东键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生产锯条带钢的技术方法除了淬火工序外,在材料选择和其它工序上与讼争专利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同。东键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淬火工艺是水淬而不是风淬,但并没有提供采用水淬技术的证据,且根据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现场照片来看,生产车间配有鼓风机,另外东键公司提请的证人,原五莲轧钢厂的业务员古全江在庭审作证时也明确陈述说对轧制好的带钢是用风进行冷却,现场照片和证人陈述互相佐证,可以认定东键公司采用的淬火工艺是风淬而不是水淬。综上,东键公司生产锯条带钢的方法已经落入讼争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多棱公司发明专利的侵犯,东键公司主张其使用的专利技术与讼争专利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东键公司又主张涉案专利早在1992年就已由山东五莲县轧钢厂掌握,其生产锯条带钢的方法来自于五莲县轧钢厂,属于现有公知技术。但其又辩称其生产锯条带钢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又不等同,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也未能提供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完整批露涉案专利的证据材料,故对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由于东键公司此前因侵犯涉案专利已为生效判决判令承担100万元的赔偿责任,故对其实施的重复侵权行为应加重惩罚。因此原审法院基于东键公司系重复侵权、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生产规模较大、主观上具有故意等因素,酌定东键公司赔偿多棱公司经济损失130万元并无不当。由于多棱公司并无提供其因东键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或东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故其要求东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多棱公司和东键公司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上诉人临沂市东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新民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0一一年二月日
书记员马玉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