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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诉柴某等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X幢X室。

原告林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X(系林X之母),女,身份情况同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魏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X幢X室。

被告柴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X幢X室。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X幢X室。

原告李X、林X诉被告柴X、柴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林X的委托代理人魏君娴,被告柴X、柴X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娟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林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09年9月19日,两被告在对其X室房屋装修过程中,由于野蛮施工,将房屋地板打穿,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破裂,同时有多处开裂;另被告房屋还存在渗水以致原告房屋受损,据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9,500元。

被告柴X、柴X辩称,被告装修房屋造成原告一间卧室中天花板受损,被告愿意赔偿,但原告提出的修复费用过高,而且原告还提出其他额外赔偿费用,被告不能接受;对于多年前存在的渗水痕迹,如原告要求赔偿,被告愿意赔偿。因此,对于由于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对其他费用只愿意作适当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两原告为本市X路X号X幢X室房屋共有人,两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共有人。2009年9月,被告装修房屋过程中不慎将部分房屋楼地板打穿,致使原告房屋部分天花板受损。现原告房屋一间卧室天花板存在三个洞,另一卧室天花板存在两个空鼓,客厅中也存在一个空鼓,而书房的天花板于多年前存在一处水印。因原、被告在赔偿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认可一间卧室中的三个洞,同意作出赔偿,对其余部位认为需进一步核实,故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另查,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19,500元,包括聘请律师费5,000元、误工费2,500元、房屋修复费8,000元及租房费4,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因X室楼地板打穿造成的天花板破裂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审价结果为:原、被告无异议部分修复费用为1,292元;原、被告有异议部分修复费用为1,74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地产登记信息、现场照片、原告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律师费发票,上海X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审价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两被告作为本市X路X号X幢X室房屋权利人,当其装修房屋不慎将楼地板打穿,对楼下住户的财产造成了损害时,被告理应及时处理,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天花板受损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不合理之处,故对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参照有关鉴定机构的审价结果,结合原告房屋装潢等的使用年限,以及在修复期间对原告正常生活等造成的影响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判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聘请律师费用,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虽然被告未认可原告房屋内卧室与客厅的三处空鼓系其装修造成,但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观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X、柴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林X损失费3,500元。

本案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计14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44元,由原告负担719元,被告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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