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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某。因本案,2011年12月31日被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1时30分,被告人农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马山县永州至旧城公路从旧城方向往永州方向行驶,至11km+300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覃XX,造成覃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农某支付覃XX家属30,000元用于某理被害人覃XX的丧事。被告人农某于2011年12月26日到马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农某再赔偿覃XX家属20,000元死亡赔偿金,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收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乙醇定性某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郑某、林某、陆XX的证言、收某、被告人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某告人农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农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茂善

人民陪审员黄美霞

人民陪审员韦兴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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