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苏南俊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句容市开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X镇X路X号建委大楼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苏南俊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龙商贸公司)与被告句容市开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开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邰大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俊龙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句容开拓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俊龙商贸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管、十字扣、立杆等租赁物用于被告城建的北京市密云县宾阳西里小区工程,但被告至今仍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资(如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资,则赔偿原告租赁物资价款x.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保留向被告索要租金及滞纳金的权利。
被告句容开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原告俊龙商贸公司与被告句容开拓公司下属第二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物资租赁的名称、规格及日租金;句容开拓公司第二项目部指定陈本荣签字验收原告俊龙商贸公司送到现场的物资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下属第二项目部盖章,其签字日期落款为2009年10月12日。后原告俊龙商贸公司为被告句容开拓公司供应4米长钢管200根、3米长钢管1185根、2米长钢管805根、1.5米长钢管510根、十字扣4260件、接头扣390件、转向扣30件、2.2米立杆2000根、1.2米立杆700根、1.2米横杆2200根、油托1500件。随后,被告退还给原告俊龙商贸公司十字扣25件、2.2米立杆639根、1.2米立杆700根、1.2米横杆2200根、油托1500件。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下列租赁未返还原告:4米长钢管200根、3米长钢管1185根、2米长钢管805根、1.5米长钢管510根、十字扣4235件、接头扣390件、转向扣30件、2.2米立杆1361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还单、(2009)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俊龙商贸公司与被告句容开拓公司下属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句容开拓公司下属第二项目部租用原告俊龙商贸公司钢管、油托等建筑材料,因其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被告句容开拓公司承担。被告句容开拓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俊龙商贸公司租赁费,且有部分租赁物资一直未返还原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句容开拓公司依法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苏南俊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句容市开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句容市开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苏南俊龙商贸有限公司四米长钢管二百根、三米长钢管一千一千八十五根、二米长钢管八百零五根、一点五米长钢管五百一十根、十字扣四千二百三十五件、接头扣三百九十件、转向扣三十件、二点二米立杆一千三百六十一根。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句容市开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邰大明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