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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唐某、白某乙、崔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别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白某乙(别名白X、白某乙、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唐某、白某乙、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唐某、白某乙、崔某及被告人白某甲的辩护人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唐某、白某乙、崔某在三门峡市X区文化宫夜市附近,无故持械追打被害人冯x、马xx。期间,被告人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冯x背部,致其胸部损伤,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崔某对被害人马x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冯某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唐某、白某乙、崔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甲辩称自己不是无故殴打被害人,在打架之前其发现对方一直跟踪自己,其让唐某等人过来是向对方问清楚。另辩称自己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

被告人白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白某甲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白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具有自首、立功表现,应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唐某、白某乙、崔某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白某甲在回家途中怀疑被害人冯x、马xx跟踪自己,后打电话让被告人白某乙、崔某二人过来向对方问清楚。后被告人唐某、白某乙、崔某赶至陕源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粮油店门口,见面后被告人唐某、白某乙将刀架在被害人冯x、马xx的脖子上,二被害人挣脱跑掉,四被告人便持械追打二被害人。期间,被告人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冯x背部,致其胸部损伤,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崔某对被害人马xx进行殴打。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冯某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让其到公安机关将事情说清楚,后被告人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冯x与被告人白某甲、唐某、白某乙的亲属及被告人崔某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白某甲、唐某、白某乙的亲属及被告人崔某赔偿被害人冯x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已履行),并向被害人冯x赔礼道歉。被害人冯x对被告人白某甲、唐某、白某乙、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19日,我开车回家途中发现两名男子骑踏板摩托车尾随我,到上阳路下车后发现该两名男子也停下车,他俩就向我靠近。在大光明眼镜店门前又看到他们骑着摩托车跟着我车,我开车沿黄河路、六某、建设路,又回到陕源路X路交叉口,停车后我感觉他们在跟踪我,想对我不利。后我打电话告诉了白某乙、崔某关于某两个小伙子跟踪我的情况,让他们赶快过来,去问个究竟。唐某当时也跟着白某乙一起过来了。我从旺龙超市拿两把菜刀和他们到陕源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粮油店门口。我质问他们:“你们俩是哪里的,为啥跟我”他俩都不说话,我就说:“走,把他们领到对面亮处说。”他俩分头就跑,我和唐某沿着建设路向西追那个小伙(冯x)。那小伙子跑到豫剧院路口上一辆出租车,车没开,我和唐某就把他堵在了车内。我就问那小伙为什么跑,那小伙又把门推开继续跑,我看到他跑的时候后背上有血留下来,我就知道有人伤住他了,我就没再追了。我问唐某:“你是不是捅人了”唐某说:“是的,他老跑,我才捅的他。”说着他还把捅人的刀子拿出来叫我看了看。我当时害怕出事,就让他先走了。在返回陕源路X路交叉口时,看到穿红色短袖的小伙子(马xx)和白某乙撕扯在一起,我就用棍子朝他后背砸了两下,后将该男子按倒在地上。警察赶到现场,我们三个都跟着来到了派出所。第二天办案民警给我说让唐某也过来,后我就给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了。

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19日,白某乙接到白某甲电话,说两个人跟踪他,叫过去问问怎么回事。后白某乙到他租住屋内拿了一把铁质砍刀,我随身带着一把小刀。到旺龙超市门口后,白某甲给我们指了指蹲在东边路边的两个壮壮的男子。白某乙把刀拿着,我们就过去问他们,问的时候对方就没提跟踪的事,看着挺意外的样子,后因我们双方口气都比较冲,就动手撕扯起来,白某乙把刀一亮出来,那俩人就分头跑了。红色上衣男子(马xx)向南跑,白某乙举着砍刀去追,光膀子男子(冯x)沿建设路向西跑,我在后面追。追到王志学诊所门口时,那男子突然扭头卡住我脖子,我把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从裤兜掏出来,他一看我有刀,踹了我一脚就想跑,我直接拿着刀子对着他后背猛捅了两、三刀。后他跑到路中间拦住一辆蓝色残疾人出租车,当时司机没开车。我跑过去朝他胳膊打了几拳,白某甲拿着菜刀吓唬他,他突然打开车门又向西边跑了。我和白某甲就转身向文化宫夜市方向走,走到旺龙超市门口见白某乙和对方另一个男子在那里厮打,白某甲和另一个男子(崔某)就过去一起打对方那个男的,我就坐出租车到209国道天鹅湖,将刀扔到天鹅湖,后就回家了。第二天,白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叫我过去派出所说打人的事,这事躲不掉了,后我就去了派出所。

被告人白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19日,我接到白某甲电话,他说有两人跟踪他,叫我去帮忙,后我就叫唐某拿上砍刀,骑摩托车带上他到陕源路X路交叉口的十字路口东南角粮油店门口,那蹲着两个二十多岁的男子,也不知道我哥跟他们说了什么,他俩分头就跑。一个顺建设路朝西边跑,一个穿红色短袖(马xx)的顺着文化宫夜市向南跑。我举着砍刀追穿红色短袖的,追到文化宫夜市正门口,那男子突然站住,转身将我的刀夺走,我俩就开始撕扯,一起摔倒在地。后我哥和另外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崔某)过来按住这个男的(马xx),后来派出所的人来把我们都带到了派出所。

被告人崔某的供述,2011年7月19日,白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怀疑有人跟踪他,估计是找他事,叫我过去帮忙。我还问他需要带什么东西,他说你看着办。意思就是我问他是不是带武器,他意思是带,具体带什么他让我看着办。于某我就拿了一根遮阳伞的伞把。我到的时候看到一群人在围观,白某甲给我说,叫我去文化宫的南边帮白某乙,白某甲和唐某去追另一个人。我看见白某乙在和一个男子(马xx)夺一把砍刀,我就过去也夺刀,白某甲随后过来,唐某没来,白某甲伸手问我要棍子,我把棍子给白某甲,白某甲用棍子朝那小伙子后背砸了两下,我也用拳头朝着那小伙子头、脸、肩膀打了好几拳。我们将该小伙按在地上,后警察赶到,控制了现场,我们都跟着来到了派出所。

被害人冯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19日,我和朋友马xx在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靠东边5米左右路南边说话,有三个人走到我们身边,有一个人手上拿着两把菜刀,一个戴眼镜男子(唐某)就从身上掏出一把小刀架在我脖子上,另一男子(白某乙)手上拿着一把长砍刀架在马xx脖子上。拿菜刀的男子(白某甲)让我们往西走,我当时还问他:“咋啦咋啦”走到陕源路X路交叉口时,马xx挣脱拿砍刀男子沿文化宫向南跑,我挣脱戴眼镜男子,沿着建设路北边人行道朝西跑。戴眼镜男子就和拿菜刀男子在后面追,在追的过程中,戴眼镜的男子就用刀在我背上捅了一刀,我当时感觉到痛了一下,接着他又朝我背上捅了好几下。刚好有一辆出租车由西往东开过来,我就坐上车让司机赶紧到派出所,拿菜刀的男子就用菜刀指着司机,不让司机开车,戴眼镜的男子拉开车后门,让我下车,我没有下,他用脚朝我身上跺了几脚,拿菜刀的男子就让司机把车往前开,我一听他们要司机开车走,我就下车继续往西跑,跑到老北京酸汤水饺饭店时,我就跑进了里面的院子。打我的人我以前不认识,与他们之间任何人没有矛盾,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我们。被害人马xx以及证人郭xx所证实的情况与被害人冯某陈述都能够相互印证。证人史xx证实的情况与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另有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及口头裁定笔录、谅解意见书、收某、交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刀三把)、辨认笔录及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2003)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唐某、白某乙、崔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同案犯唐某投案,系立功,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当庭辩称自己不是无故殴打被害人,在打架之前其发现对方一直跟踪自己,其让唐某等人过来是向对方问清楚以及自己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被告人白某甲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和手段应分别给予量刑。白某乙两次被判刑,量刑时应予考虑。案发后,白某甲、唐某、白某乙的亲属及被告人崔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视为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某七条第一款、第六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白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白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被告人崔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鹿宗峡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某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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