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宜东医药有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路X号X楼,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风雷,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莘泰医药科技有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世光,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莘泰医药科技有某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重庆宜东医药有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莘泰医药科技有某公司(以下简称莘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宜东公司和莘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宜东公司与莘泰公司签订№:(略)《四川省莘泰医药科技有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有某下内容:品名为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规格50mg,单位为瓶,数量2000,单价(含税19.50),金额(含税)39000;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规格200mg,单位为瓶,数量2000,单价(含税)54.60,金额(含税)109200;合计金额(大写)为叁万玖仟元。该合同并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宜东公司和莘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但该合同无“授权签约人”签名,也未填写签约日期。
2009年9月16日,宜东公司与莘泰公司签订№:(略)《四川省莘泰医药科技有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以填写表格形式载明有某下内容:品名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规格200mg,单位瓶,数量2000,单价(含税)56.8,金额(含税)113600,合计金额(大写)壹拾壹万叁仟陆佰元。前述内容中的“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200mg瓶200056.(略)壹壹叁陆零零零零”为手书填写。该合同还载明:签约日期2009年9月16日。1、质量标准:供方提供的药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质量标准。2、包装标准:符合药品法有某包装规定。内外包装均有某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某、箱内合格证。进口药品盒内有某文说明。3、商品效期要求:商品有某(交货时)在一年以上。四、结算方式:现款、支票、电汇、汇票、付款期限:30天、45天、60天、90天五、运输方式:公路、中铁快运、铁路快件(慢件)、特快专递、空运、其他(),到站(港)履行地:重庆市菜园坝(供方送货)六、需方提取货物时应对产品包装负责检查。如发现破损缺少,应在收到货物7日内,书面通知供方,并提供有某证明,包括运单、记录、验收报告。七、合同有某: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双方盖章后生效,合同完成数量以实际购销票据为准。八、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理》及有某规定执行。九、鉴于某方因开拓市场已花费145300元(双方确认),供方承诺合同期内及时足额供货,需方应完成2.4万瓶的年销售量,即4年不低于9.6万瓶。十、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9.6万瓶-已完成(或已供货)数量×约定价格×30%。前述内容中的“(略)履行地:重庆市菜园坝(供方送货)(略)九、鉴于某方因开拓市场已花费145300元(双方确认),供方承诺合同期内及时足额供货,需方应完成2.4万瓶的年销售量,即4年不低于9.6万瓶。十、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9.6万瓶-已完成(或已供货)数量×约定价格×30%。”为手书填写。该合同的“备注”栏还以手书形式填写的内容有:1、结算价以实际购销票据为准,国家对零售价调整,供货价按比例调整。2、以前合同作废,余下9.4万瓶以此合同为准,不再另行签订。宜东公司和莘泰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但合同无授权签约人的签字。
2009年9月18日,宜东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莘泰公司支付了货款21200元。2009年9月22日,莘泰公司开具《四川省莘泰医药科技有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一份,载明:购买单位为宜东公司,药品名称为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规格x/盒,单位为瓶,数量400,单价53,合计金额21200元。2009年9月23日,宜东公司工作人员胡某到重庆火车站中铁快运重庆站营业部提取厅B窗口自提了前述400瓶药品。
2009年11月4日,宜东公司向莘泰公司发《急函》一份,要求莘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2009年11月30日,宜东公司委托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向莘泰公司发《律师函》一份,要求莘泰公司继续履行№:(略)《四川省莘泰医药科技有某公司购销合同》,否则宜东公司将立刻向有某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
2009年12月4日,莘泰公司向宜东公司发送《给重庆宜东医药公司的回复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2009年11月14日来函中所提出的№:(略),是经贵方涂改过未经我方认可的合同。根据合同法,此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为无效合同。事实如下:1、经贵司涂改之处:品名丹参多酚酸盐,规格200mg,单位瓶,数量2000,单价54.60,金额(含税)109200。2、合同无效之处:2.1无签署日期;2.2无合同生效日期;2.3无合同有某日期;2.4无授权签约人签字认可。基于某上事实,贵公司来函提出的诸项请求,均无法律事实依据,我方依据合同法,不予认可。
其后,宜东公司未再向莘泰公司打款,莘泰公司也未再向宜东公司发过货。
宜东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9月16日,宜东公司、莘泰公司双方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莘泰公司从2009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每年向宜东公司提供24000瓶(200毫克/瓶)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四年的提供量不低于96000瓶,而宜东公司除了负责开拓市场还保证四年完成96000瓶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销售量。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运输方式、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宜东公司依约向莘泰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购货款,莘泰公司也给宜东公司发过来第一批货物,在宜东公司要求第二批货物的时候,莘泰公司提出种种理由,单方面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除非宜东公司保证销量达到每年90000瓶。对此,宜东公司表示不能接受。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莘泰公司的毁约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其违约行为给宜东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宜东公司请求判令:1、莘泰公司继续履行购销合同;2、莘泰公司支付宜东公司违约金(略)元;3、莘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过程中,由于某泰公司明确表示根本不认可NO.(略)《四川省莘泰医药科技有某公司购销合同》中添加部分的真实性,因此不同意也不可能履行NO.(略)合同添加部分的内容。在此情形下,宜东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与莘泰公司之间签订的NO.(略)《四川省莘泰医药科技有某公司购销合同》;2、莘泰公司支付宜东公司违约金(略)元;3、莘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莘泰公司一审辩称,宜东公司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宜东公司以莘泰公司购销合同NO.(略)(以下简称8614合同)所填写的内容作为“证据”起诉莘泰公司,这完全是宜东公司利用莘泰公司事先盖好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格式合同,单方私自添加内容伪造虚假证据,诬告诈骗莘泰公司的行为。本案事实是:莘泰公司在重庆的销售经理张林于2009年9月17日持已由莘泰公司填写好并盖有某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规格50mg,数量2000瓶,单价19.5元的四川省莘泰医药科技有某公司购销合同NO.(略)(以下简称8593合同),与宜东公司的销售代理人胡某协商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的代理销售事宜。胡某提出要规格为200mg的,张林当场将胡某的要求写在50mg的下面一行,并经宜东公司盖好宜东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交给了张林。张林根据莘泰公司的规定将“8593合同”寄回莘泰公司。经莘泰公司审核,因原8593合同被添加涂改,不符合国家对药品销售的有某要求和规定,该合同已成为无效合同。莘泰公司只得于2009年9月22日又给张林寄送了已按规定填写好的规格200mg、数量2000瓶,单价56.8元,金额113600元,并盖好莘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8614合同”。张林收到后将该合同交给胡某,让宜东公司盖好其合同专用章之后交张林返回莘泰公司,以便莘泰公司作为向宜东公司开具销售发票的备案材料。在此同时,2009年9月18日张林已按照胡某要求向莘泰公司提出了发规格为200mg、数量400瓶的发货申请,莘泰公司根据张林的申请在2009年9月22日向胡某发了货。由于某东公司未将“8614合同”交回张林再寄回莘泰公司,莘泰公司至今还未给宜东公司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宜东公司经过精心设计一手策划,于2009年11月4日给莘泰公司发了“急函”,于2009年11月30日又委托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按照其伪造的“8614合同”向莘泰公司发了“律师函”,企图以此造成假象。莘泰公司收到“急函”和“律师函”后不知所云,因莘泰公司并未收到“8614合同”,只收到了“8593合同”,莘泰公司根据该合同的情况向宜东公司作了回复。宜东公司提供的“8614合同”完全是宜东公司利用莘泰公司盖好公章的格式购销合同,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单方伪造的,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莘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所有某讼费用应由莘泰公司承担。同时保留对宜东公司捏造事实、制造假案、诬告莘泰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以维护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某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宜东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略)《四川省莘泰医药科技有某公司购销合同》的书证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某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虽然№:(略)《四川省莘泰医药科技有某公司购销合同》中的手书部分内容与格式条款内容存在有某吻合、不一致的情形,鉴于《四川省莘泰医药科技有某公司购销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莘泰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宜东公司协商的条款,是一般的普通规定的条款,而合同中的非格式条款不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订而是由合同当事人之间特别商定的条款,是特别规定的条款,在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放弃了格式条款而采用非格式条款。故在同一合同中,特别商定的合同条款的效力要比格式条款的效力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莘泰公司抗辩称№:(略)合同“备注”中所填写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在2009年10月之后,手写的履行地等内容都是在10月之后形成,有某也是之后填写的,因此该合同是虚假的、不真实的辩解理由,因莘泰公司就该事实并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莘泰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一审庭审过程中,由于某泰公司已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也不可能再继续履行NO.(略)添加部分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对宜东公司请求解除与莘泰公司之间签订的NO.(略)《四川省莘泰医药科技有某公司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某东公司要求莘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略)元的诉讼请求。因莘泰公司未按№:(略)《四川省莘泰医药科技有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内容向宜东公司供货,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某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某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莘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不认可、不同意№:(略)《四川省莘泰医药科技有某公司购销合同》中其认为属于某加部分的内容,因此,应视为莘泰公司对№:(略)《四川省莘泰医药科技有某公司购销合同》中关于某约金条款的约定内容也是持否定态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某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某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某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鉴于某东公司并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莘泰公司违约实际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莘泰公司应支付宜东公司违约金10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重庆宜东医药有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莘泰医药科技有某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略)《四川省莘泰医药科技有某公司购销合同》。2、四川省莘泰医药科技有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重庆宜东医药有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3、驳回原告重庆宜东医药有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480元,由原告重庆宜东医药有某责任公司负担9240元,被告四川省莘泰医药科技有某公司负担9240元。
宜东公司、莘泰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宜东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莘泰公司支付宜东公司违约金(略)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莘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中莘泰公司没有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的抗辩理由;2、原审法院判决1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莘泰公司系恶意违约,宜东公司主张152万多元违约金证据充分。首先,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莘泰公司已确认宜东公司的前期费用有14万多元;其次,由于某泰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不仅造成宜东公司对客户陕西万信医药采购站的违约,同时损失还有某照合同继续履行宜东公司的可得利益400多万元。因此,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0万元违约金不合理。
莘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给莘泰公司造成的损失及所有某讼费用。主要的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只签订了(略)合同,该合同因被修改而无效,而原审并作为判决依据的(略)是宜东公司伪造的虚假合同,该合同相关内容均是宜东公司的人员手写添加,其内容前后矛盾,违反行业惯例,形式也不符合合同法有某规定,利用莘泰公司加盖公章已作废,故该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虚假无效的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审判决所依据的(略)《四川省莘泰医药科技有某公司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第七十条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某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宜东公司提供了X号合同的原件,莘泰公司主张该合同中部分内容系宜东公司单方面添加,就应向法院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同时,而莘泰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莘泰公司金依据X号合同中起主张系对单方添加部分系手写,因该合同中关于某同的主要内容均系手写,故亦不足以证明该部分系宜东公司单方添加。因此,本院认为X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某,一审法院对合同采信及分析评述正确,莘泰公司认为X号合同部分约定是虚假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关于某泰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金数额的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莘泰公司未按X号合同约定向宜东公司供货,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违约金的数额,根据X号合同的约定,莘泰公司已确认宜东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已支出前期费用为14万多元,莘泰公司不星星该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供货义务,必然导致宜东公司受到损失,而根据X号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宜东公司的可得利益,结合莘泰公司确认宜东公司支付前期费用,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宜东公司损失。按照公平原则,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主张50万元,因此,宜东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而莘泰公司关于某同虚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数额不当,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解除原告重庆宜东医药有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莘泰医药科技有某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略)《四川省莘泰医药科技有某公司购销合同》;驳回原告重庆宜东医药有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四川省莘泰医药科技有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重庆宜东医药有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四川省莘泰医药科技有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重庆宜东医药有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
如果四川省莘泰医药科技有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合计36960元,由上诉人重庆宜东医药有某责任公司负担14784元,上诉人四川省莘泰医药科技有某公司负担221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钱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