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投资大厦X层,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南岸区X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海棠溪烟雨堡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南岸区X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渝x长安小客车系吴家茂所有并挂靠于某丰运输公司。联丰运输公司为该车向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008年8月15日,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向联丰运输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联丰运输公司;牌照号码:渝x;厂牌车型:长安x;车辆种类:公路客运营业客车;使用性质:营业车及特种车;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3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4304.86元。在该保险单明示告知处载明: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该保险单背后所附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2007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某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某”。
2008年11月16日8时55分许,吴家茂聘请的驾驶员林强驾驶渝x号小客车由南岸区X村方向往铜元局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岸区苏家坝“川益小学”路段,该车与前方由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甘在泉接触,造成某在泉受伤的交某事故。2008年12月29日,重庆市X区支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强和甘在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甘在泉经住院治疗后,以吴家茂、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3月18日,经该院主持调解,甘在泉与吴家茂、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达成某解协议:甘在泉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鉴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3678.5元,由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已支付2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0年4月8日前付清),余款163678.5元由吴家茂赔偿114574.94元(已支付94574.95元,余款20000元于2010年4月8日前付清)。
之后,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和吴家茂均履行了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联丰运输公司随后向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认为除扣除免赔率10%外,还应扣除甘在泉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范围部分,最后核定保险赔款为63484.81元。但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只向联丰运输公司支付了53484.81元。
另查明,甘在泉住院期间,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向甘在泉垫付了交某险急救费用10000元,后又预付了20000元医药费。
联丰运输公司诉称,2008年8月13日,联丰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渝x号车租赁给吴家茂经营。联丰运输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5日、15日在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2008年11月16日,吴家茂聘请的驾驶员林强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某事故致甘在泉受伤。2008年12月29日,重庆市X区支队认定林强与甘在泉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3月18日,甘在泉与吴家茂、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南岸区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某解协议:甘在泉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83678.5元,由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吴家茂赔偿114574.95元。吴家茂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后,联丰运输公司要求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按双方之间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扣除免赔率10%后,支付联丰运输公司保险理赔金103117.46元,但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仅支付了53484.81元,尚欠49632.65元未支付。联丰运输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联丰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49632.65元。
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联丰运输公司与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本案交某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某者的医疗费,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只承担属于某家基本医保范围的费用。因此,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63484.81元,扣除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多支付的10000元交某险赔偿费用,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向联丰运输公司赔付了53454.81元。3、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甘在泉受伤住院期间就交某险范围垫付了10000元,并预付了20000元医药费。但因在南岸区法院审理的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出示了20000元的支付依据,造成某岸区法院在调解书中只扣除了20000元费用,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按照(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某向甘在泉支付了100000元,所以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多支付了10000元给甘在泉。该费用因是联丰运输公司申请的,该公司对此情况应该很清楚,联丰运输公司也有一定过错,故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支付联丰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某扣除了10000元。现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请求法院追加甘在泉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甘在泉返还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多支付的1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联丰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联丰运输公司与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向甘在泉多支付的10000元是否应由联丰运输公司承担及本案是否应追加甘在泉为共同被告;2、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是否应支付联丰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49632.65元。该院作如下评析:
1、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向甘在泉多支付的10000元是否应由联丰运输公司承担及本案是否应追加甘在泉为共同被告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联丰运输公司曾向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垫付医药费的申请,但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是否已垫付,垫付多少医药费,应由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举示。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甘在泉诉吴家茂、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不管是垫付的还是预付的费用,其均应在计算甘在泉支付损害赔偿金某结果中主张抵扣。但是,由于某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其已经支付甘在泉10000元医疗费用的证据,故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没有对该10000元的赔偿进行确认,且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其后支付甘在泉余款时也未自行扣除,即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对自身多支付给甘在泉10000元的事实存在过错,联丰运输公司对此无过错。因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要求甘在泉返还多赔付的10000元医药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该院对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要求追加甘在泉为共同被告,并要求甘在泉返还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某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是否应支付联丰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49632.65元的问题。
对于某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某事故人员伤亡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赔偿金某。”一审法院认为,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虽然在保险单明示告知处载明: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但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某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以实现实质的意思自治。而该告知只是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而非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进行说明,故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鉴于某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正确履行了应尽的说明义务,故不能认定联丰运输公司对医保用药以外的医疗费免赔的条款已经知晓并认可。同时,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的机构,明知对于某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未履行有违诚信原则。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除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对联丰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重庆南岸区X路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9632.65元。本案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联丰运输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向甘在泉追回多支付10000元属于某定事实不清;因为,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对伤者甘在泉垫付医疗费时已支付了交某险医疗限额10000元,商业险赔款20000元,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中确定的上诉人应再支付10万元交某险死亡伤残限额,因此,上诉人已交某给甘在泉的商业险赔款20000元,扣除上诉人少付的10000元交某险死亡伤残限额赔款后所余10000元,应在本案商业险赔款中扣除。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属于某用法律错误,且在该说明义务是否已履行的认定上前后逻辑矛盾。
联丰运输公司二审答辩,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向甘在泉多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的责任应由其承担,即使该费用应退还,也应由甘在泉返还属不当得利纠纷,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无关,不应在支付联丰运输公司的商业险中扣除;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向甘在泉多支付的10000元是否由联丰运输公司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在甘在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调解书中确认应由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并仅认定该公司已交某2万元。由于某该案审理中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未提供其另外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证据,致使该笔款项未能在该案处理时一并冲抵,其后果是甘在泉从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处获得了调解书确定赔偿范围之外的10000元款项,只能由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向甘在泉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与联丰运输公司无关,故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某,予以驳回。关于某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是否对免责事项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根据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向联丰运输公司签发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第十五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某事故人员伤亡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赔偿金某”,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虽然在保险单明示告知处载明: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但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某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以实现实质的意思自治,而该告知只是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而非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进行说明,因此,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正确履行了应尽的说明义务,故不能认定联丰运输公司对医保用药以外的医疗费免赔的条款已经知晓并认可,同时,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的机构,明知对于某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未履行有违诚信原则,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应对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作不利解释,故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对联丰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某,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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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沈娟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钱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