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某,镇长。
原告桂某诉被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诉称,被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欠我酒款68154元未付。为此,我要求其立即清偿酒款681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间从原告桂某处购买白酒,计款68154元。后经原告桂某催要,被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桂某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桂某要求被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清偿酒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不付,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欠原告桂某酒款68154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被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503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革
审判员马牧原
审判员申铭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程东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