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文靖,开封顺河回族区X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颜某系夫妇关系,被告张某某在2010年6月16日,因张某某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打有欠条,并说周转完第二天就还钱。2010年6月23日,其夫颜某对该借款进行担保,还写有还款保证。但至今两被告只偿还5000元,剩余x元久拖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颜某辩称,对打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出有因,原告2010年6份以给小孩送钱的名义去我家送钱,我也提醒原告不要借钱给张某某,当时他们用这个钱赌球,在原告的威胁下,我才打的条。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颜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韩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0年6月17日还。”书写人为张某某,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6日。2010年6月23日,被告颜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其内容为:“张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将款还于韩某某如不还此款将由颜某还款”,书写人为颜某,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23日。被告张某某只偿还原告5000元,并未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说明一份、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该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下余借款本金x元一直未归还。对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因当时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其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颜某承诺为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并出具说明如果被告张某某未在2010年7月12日将款还于韩某某,此款将由被告颜某还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应对被告张某某所欠债务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颜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忠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二○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