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汉族,湖南省南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蔡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度,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官亦兵,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马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4月7日诉至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受理后判决不予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仍未有所改变,原、被告夫妻感情亦未有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和睦,直到2004年,被告因伤致残后,原告就经常出门打牌,在外与人玩耍,并多次离家出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如果原告能改正错误,被告也同意给予原告一个机会,挽回这段婚姻。若某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要求原告赔偿100000元。
原告蔡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原、被告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
3、(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之事实;
被告马某为支持自身的抗辩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了证据材料:
1、残疾人证一本,拟证明被告系残疾人;
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破裂系原告所造成。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某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某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2,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马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离婚。其后,原、被告感情仍未好转,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TCL单门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床铺一张,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系被告之母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之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依法准予离婚;2、若某、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所要求原告进行经济赔偿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曾于2011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令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原告于2012年3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对于某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给予100000元经济赔偿之主张,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妻共同财产TCL单门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床铺一张,原告承诺放弃分割,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此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之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TCL单门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床铺一张归被告马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