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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车辆铁达燃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洲九方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车辆铁达燃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宋家桥。(以下简称铁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株洲九方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田心中门。(以下简称九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志刚,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车辆铁达燃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洲九方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被告九方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铁达公司诉称,从2009年9月20日开始,被告(反诉原告)九方公司承包经营的田心瓶装燃气配送站的瓶装燃气,由原告(反诉被告)铁达公司负责运送。原、被双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至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均依约履行。2010年5月,被告(反诉原告)九方公司无理拒付当月运费5528元,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份运费55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九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调解中口头辩称:被告(反诉原告)九方公司并非无理拒付,而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九方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铁达公司开具发票被拒绝,违反了其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被告(反诉原告)九方公司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被告(反诉原告)九方公司反诉称,自2009年9月20起,原告(反诉被告)铁达公司负责运送被告(反诉原告)九方公司承包经营的瓶装燃气,被告(反诉原告)九方公司已先后向原告(反诉被告)铁达公司支付了运费48622元并多次要求其开具发票,但均遭无理拒绝。故被告(反诉原告)九方公司拒绝支付未付运费5527元。现原告(反诉被告)铁达公司已起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九方公司支付未付运费5528元。被告(反诉原告)九方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铁达公司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既违反了其应当尽的法定义务,同时也侵犯了被告(反诉原告)九方公司的法定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开具金额为54149元的(运输)发票;2、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铁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反诉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九方公司承包经营的田心瓶装燃气配送站的瓶装燃气,从2009年9月20日起由原告(反诉被告)铁达公司负责运送。月底由原告(反诉被告)铁达公司员工张某君开具运费结算单,被告(反诉原告)九方公司直接将款打到张某君银行卡上。至2010年4月底,被告(反诉原告)九方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共计向原告(反诉被告)铁达公司支付了运费48622元,尚欠2010年5月份运费5527元,原告(反诉被告)铁达公司未向被告(反诉原告)九方公司开具总金额为54149元的运输发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反诉被告)株洲车辆铁达燃化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10日之前,向被告(反诉原告)株洲九方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总金额为54149元的运输发票;

二、被告(反诉原告)株洲九方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株洲车辆铁达燃化有限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54149元的运输发票后的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株洲车辆铁达燃化有限公司运费5527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株洲车辆铁达燃化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合计602元,原告(反诉被告)株洲车辆铁达燃化有限公司自愿承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株洲九方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577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本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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