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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洛阳宝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女,76岁

委托代理人:秦建梅、张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宝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华、刘某某,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宝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城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宝城置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审理中,原告马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宝城置业公司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宝城福临小区X-X-X号房产一套。被告宝城置业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梅、张某某,被告宝城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敏华、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6年12月31日,马某某与宝成置业公司订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宝城置业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向马某某交付宝城福临小区X栋X门X室及该小区X栋与X栋之间古树东侧30平方米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共110平方米。该协议签字生效后,马某某依约履行了义务,而宝城置业公司至今未向马某某履行交付安置房的义务,致马某某生活艰难。无奈诉至法院。现要求:1、宝城置业公司依约交付宝城福临小区X栋X门X号房屋和该小区X栋与X栋间古树东侧30平方米商业用房;2、要求将拆迁协议中的门面房30平方米调换为X号楼临街门面房;3、被告宝城置业公司双倍支付安置过渡费直至交付房屋之日(2008年7月1日起付,每月1390元);并要求宝城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宝城置业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宝城福临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不是马某某的安置房,马某某要求答辩人向其交付该房缺乏事实依据。1、马某某安置房的位置在宝城福临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宝城福临小区X号楼建筑工程设计图由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院于2006年10月完成设计。2006年12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按照设计院的图纸进行选房,图纸上X号楼轴线的顺序号是从西向东,西面的单元为X单元。所以签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将马某某的安置房选在X号楼X单元X室。但是房屋建成后,市房管局测绘队依据惯例从东向西将X号楼单元进行编号,原先的X单元现编号为X单元,故马某某安置房的位置在宝城福临小区X号楼X单元X室;2、宝城福临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不是马某某的安置房。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马某某安置房的面积应为81平方米,现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128.26平方米,与协议约定的面积严重不符,而X单元X室面积为82.68平方米,与安置协议约定面积相符,事实上马某某的安置房的面积、具体位置一直没有发生变化。现马某某要求宝城置业公司向其交付与双方安置协议约定面积严重不符的房屋,与客观事实不符,违背了双方协议的实质条款,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宝城置业公司交房没有违约,不应向马某某支付双倍安置过渡费。1、经宝城置业公司多次催告,马某某一直不来办理交房、清算手续,其无权要求宝城置业公司支付安置过渡费。2008年11月23日,宝城置业公司在宝城福临小区贴出公告,通知各回迁户前来办理交房、清算手续,回迁户的拆迁过渡费截止2008年11月30日。公告贴出后,大部分回迁户及时来办理交房、清算手续,但马某某却一直没有来办理。2008年11月23日,宝城置业公司已具备交房条件,并通知马某某来办理交房、清算手续,现马某某迟迟不来领受房屋,也没有与宝城置业公司进行交涉,故其无权要求宝城置业公司支付安置过渡费。另外,依据双方安置协议制作《洛阳市城市建设房屋拆除登记计算表》的登记,马某某过渡费的计算应以有证建筑面积102.23平方米为依据,不包括无证建筑面积。2、依据协议约定,在马某某未向宝城置业公司支付差额房款x元前,宝城置业公司有权拒绝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双方安置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补差x元,退款三月内新房交房前一次结清”。表明在宝城置业公司向马某某交付新房前,马某某应支付宝城置业公司差额房款x元。现马某某没有向宝城置业公司交纳该款项,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宝城置业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马某某未交付差额房款前,有权拒绝向其交付安置房。现反诉要求确认马某某安置房的位置在宝城福临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请求判令马某某立即支付宝城置业公司差额房款x元;并要求马某某承担反诉费。

原告马某某辩称,1、宝城置业公司确认房产位置的反诉请求应另案另诉,马某某与宝城置业公司订立的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安置马某某的房屋是X-X-X号,该约定合法有效。但房屋交工后,宝城置业公司将该房卖给他人,卖价高于拆迁价。宝城置业公司将房屋另售他人是违反协议约定。房管局无权也无此职责变更楼房的单元号,因此宝城置业公司称房管局变更楼房的序号没有依据。本案是拆迁合同纠纷,如果对房管局变更楼号的行为进行确认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反诉。2、宝城置业公司将应交付给马某某的房屋卖给他人,因此宝城置业公司无法将安置房交付马某某,所以马某某不履行交付4万元差价是马某某行使不安抗辩权,合法有效,只要宝城置业公司交房行为能够成立,马某某就交付房款。因此宝城置业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将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拆迁安置房的住宅具体位置是哪里被告宝城置业公司是否应将该房交付给原告马某某2、被告宝城置业公司是否应当从2008年7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双倍支付原告过渡费,每月1390元的计算依据是什么3、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将拆迁协议中约定的门面房调换至X号楼临街门面房是否应支持3被告宝城置业公司要求确认该拆迁安置房的住宅具体位置的诉求是否应该另案另诉4、原告马某某是否应当向被告宝城置业公司支付4万元的房款差价

原告马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马某某以前被拆迁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件在拆迁时候交给拆迁办了)。证明原房屋面积是102.23平方米。

证据2、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有证面积是102.23平方米,无证面积是37.05平方米。协议第四条约定安置房位置是宝城福临小区X-X-X房。第五条约定马某某交纳房款4万元是在新房交房前结清。第七条约定宝城置业公司应在18个月内交房,逾期过渡费增加100%即按双倍支付过渡费。

证据3、宝城福临小区规划总平面图一份。证明2007年3月宝城置业公司把原来的X号楼改为X号楼。

证据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

证据5、宝城福临小区X号楼地下室平面图。

证据6、宝城福临小区X号楼X层平面图。证据4、5、6证明原来的X号楼X层规划的是蔬菜超市,该超市东出口正对马某某的门面房,现在这个蔬菜超市没有建。

经质证,被告宝城置业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该房产证已经被拆迁安置协议代替,已经没有实质意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的第一条中有证面积是102.23平方米,无证面积是37.05平方米被第四条81和30平方米所代替。该证据不能证明宝城置业公司违约。对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宝城置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宝城福临小区X号楼建筑工程设计图,该图纸是2006年10月设计完成的,图纸中的轴线序号是从西向东。证明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候按图纸选房认为西面单元为X单元。宝城置业公司没有更改设计,严格按图纸施工,房屋建成后马某某安置房位于该小区X-X-X号。

证据2、宝城置业公司与党建业2007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2009年3月31日《楼宇交接书(回迁户)》。

证据3、宝城置业公司与郭凤枝2007年1月8日签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2009年3月31日《楼宇交接书(回迁户)》。

证据2、3证明X号楼其他回迁户也存在安置单元号与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但其安置房的面积位置没有变化,X号楼单元编号不一致对安置协议的履行没有影响。

证据4、2006年12月31日,宝城置业公司与马某某签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除登记计算表》。证明马某某安置房位于宝城福临小区X-X-X室,面积82.68平方米,安置房和门面房均与协议约定相符。在交房前,马某某应向宝城置业公司支付4万元差价,而且这4万元的差价是以81平方米作为计算依据的。马某某过渡费计算依据应以有证面积102.23平方米为准

证据1-4还证明房屋拆迁安置房位于宝城福临小区X-X-X号。

证据5、宝城福临小区X号楼《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证明被告在2008年10月11日具备向马某某交付的条件。

证据6、宝城置业公司2008年11月23日《公告》(原件及照片)。

证据7、宝城置业公司与张艳艳《楼宇交接书》。

证据8、宝城置业公司与张欣《楼宇交接书》。

证据5、6、7、8证明宝城置业公司已经通知马某某及其他回迁户前来办理交房清算手续,交房没有违约。但马某某一直没有前来办理交房清算手续,其无权要求宝城置业公司支付2008年11月30日以后的过渡费。

经质证,原告马某某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约定的位置在图中有显示,双方对楼栋序号没有进行过变更协商,马某某对楼栋的变更不认可。宝城置业公司认为是测绘队将楼栋号变化了没有依据。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他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不能因为他人放弃权利,马某某就必须放弃权利。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协议约定是81平方米,但X-X-X号房屋实际是82.68平方米,不能证明回迁的房屋就是X-X-X号房屋;对过渡费计算依据没有异议,但时间应从2008年7月1日开始计算。对证据5无异议。但验收合格是12月26日,具备交房条件的时间是12月26日而不是10月11日。对证据6有异议,照片不能显示公告的具体位置,没有拍照的时间;对公告的原件有异议,不能证明马某某收到了宝城置业公司的公告。公告时间是2008年11月18日,此时宝城置业公司尚不具备质量验收合格的条件,因此公告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证据7、8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

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宝城置业公司无异议,证明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协议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具有客观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宝城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马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同马某某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了宝城福临小区X号楼竣工时间及验收时间,马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宝城置业公司公告通知各回迁户于2008年11月30日前来办理房屋清算手续,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2月31日,马某某与宝城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马某某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02.23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37.25平方米,室内装修等(详见丈量登记明细表);马某某被拆房屋经计算,双方认定补偿金额x元;马某某房屋拆除后安置房选择在宝城福临小区X-X-X房,建筑面积81平方米,营业房选择在宝城福临小区X号楼与X号楼之间古树东侧,建筑面积30平方米,共计x元;补偿金额与安置房总额相抵,马某某应向宝城置业公司补差x元,新房交房前一次结清;宝城置业公司新建的安置房屋,确保在18个月内交付使用,如逾期过渡费增加100%计付等。协议签订后,宝城置业公司拆除了包括马某某房产在内的位于老城区X街地块上的建筑物,开始建设宝城福临小区,2008年10月,宝城福临小区工程竣工,2008年12月26日,该工程经洛阳市重点工程质量监督中心验收合格。宝城置业公司于2008年11月23日张贴公告,通知各回迁户于2008年11月30日前来办理房屋清算手续。因双方对马某某安置房的具体位置有争议,马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5月4日,宝城置业公司已经将宝城福临小区X-X-X号房屋出售给武素香,价款为34.7万元,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宝城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宝城置业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安置房和营业房交付给马某某,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马某某要求宝城置业公司交付宝城福临小区X栋与X栋间古树东侧3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某某要求将该小区X栋与X栋间古树东侧30平方米商业用房调换为X号楼临街门面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迁安置房的位置,马某某主张位于宝城福临小区X-X-X号,即该小区X号楼东面的单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宝城福临小区X-X-X号房屋面积与协议约定相差较大,标的物特征不符;宝城福临小区X-X-X号房屋与协议约定基本吻合,且与宝城置业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一致。马某某认为宝城置业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经过变更,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马某某的拆迁安置房的位置在宝城福临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故马某某要求宝城置业公司交付宝城福临小区X栋X门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宝城置业公司要求确认马某某安置房的位置在宝城福临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某某主张的过渡费,虽然宝城置业公司张贴公告通知各回迁户于2008年11月30日前来办理房屋清算手续,但由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系宝城置业公司向马某某交付的安置房房号与拆迁协议约定不一致,导致马某某至今未能入住,故宝城置业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双倍支付过渡费,双方协议约定过渡费按照被拆迁房屋有证面积计算,故马某某要求被告宝城置业公司双倍支付过渡费(每月1022.3元,从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宝城置业公司主张的差额房款x元,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补差x元,新房交房前一次结清”。故宝城置业公司要求马某某支付差额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洛阳宝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差价x元。

二、被告洛阳宝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宝城福临小区X栋X门X号房屋和该小区X栋与X栋间古树东侧30平方米商业用房交付原告马某某。

三、被告洛阳宝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过渡费8178.4元(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每月1022.3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过渡费(按照每月1022.3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洛阳宝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3750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由被告洛阳宝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反诉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被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原告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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