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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42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男,42岁。

被告王某甲,男,38岁。

被告王某乙,男,48岁。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于2007年12月29日由王某甲、王某乙担保向庞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于2008年12月29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3.365‰,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至今,被告李某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7年12月29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9日按照月息13.365‰计算,之后按照月息13.365‰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没有钱还。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已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被告李某、王某甲、王某乙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李某、王某甲、王某乙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书、民事裁定书、借款借据,被告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某于2007年12月29日由王某甲、王某乙担保向庞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庞村信用社已将该款交于某告李某,原告曾起诉三被告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07年12月29日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担保向原告贷款30000元,于2008年12月29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3.365‰,逾期按照月息13.365‰加收50%计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李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至今,被告李某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7年12月29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庞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王某甲、王某乙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李某逾期未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2007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庞村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9日按照月息13.365‰计算,之后按照月息13.365‰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某案保证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某、中某、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可以看出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是同一概念。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即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从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原告于2010年7月起诉保证人,是在保证期间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并同时中某。本案是原告于2012年2月3日起诉,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未超过。

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9日按照月息13.365‰计算,之后按照月息13.365‰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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