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干部,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居民,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某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月10日在原三湖乡政府登记结婚,由于某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严重受到伤害,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虽有争吵,但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加之二个小孩还很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10日双方在原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婚后未置办任何财产,无存款亦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湖镇民政办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书1份,拟证明其婚姻缔结情况;2、本人身份证明。被告王某亦陈述双方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某方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现无任何证据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因此,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并未发生重大矛盾,仅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争吵,只要双方相互体谅与包容,从两人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夫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芳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登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